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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盛顿公约

华盛顿公约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公约吗?什么是华盛顿公约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8-30 04:35:47 浏览21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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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如果您还对华盛顿公约不太了解,没有关系,今天就由本站为大家分享华盛顿公约的知识,包括华盛顿公约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公约吗的问题都会给大家分析到,还望可以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我们就开始吧!

本文目录

华盛顿公约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公约吗

华盛顿公约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公约。我国加入的四种保护动物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国1992年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中国1980年加入。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中国2006年加入。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又称,国际湿地公约。中国1992年加入。

华盛顿公约介绍

CITES公约于1973年3月3日在美国华盛顿签署,其宗旨是保护野生动植物种因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我国是CITES第63个缔约方,该公约于1981年4月8日正式对我国生效。农业农村部等27个打击野生动植物非法贸易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

以及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中国野生植物保护协会,国际野生物贸易研究组织,国际野生生物保护学会,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世界自然基金会,野生救援,自然资源保护协会等8家社会团体和驻华非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座谈会。

什么是华盛顿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华盛顿公约(CITES)的精神在于管制而非完全禁止野生物的国际贸易,其用物种分级与许可证的方式,以达成野生物市场的永续利用性。该公约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可归类成三项附录,附录一的物种为若再进行国际贸易会导致灭绝的动植物,明白规定禁止其国际性的交易;附录二的物种则为目前无灭绝危机,管制其国际贸易的物种,若仍面临贸易压力,族群量继续降低,则将其升级入附录一。附录三是各国视其国内需要,区域性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该公约系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廿一日在美国首府华盛顿所签署,所以俗称:华盛顿公约。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正式生效。至一九九五年二月底共计有一百二十八个缔约国。该公约的成立始于国际保育社会有鉴于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对部分野生动植物族群已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威胁,而为能永续使用此项资源,遂由世界最具规模与影响力的国际自然保育联盟(World Conservation Union, IUCN)领衔,在一九六三年公开呼吁各国政府正视此一问题,着手野生物国际贸易管制的工作。历经十年的光景,终于催生出该公约。 该公约的附录物种名录由缔约国大会投票决定,缔约国大会每二年至二年半召开一次。在大会中只有缔约国有权投票,一国一票。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某一物种野外族群濒临绝种,但并无任何贸易威胁时,该物种不会被接受列入附录物种。譬如中国的黑面琵鹭就无贸易的问题,纵然是族群濒临绝种也不会被考虑列入华约的附录。 缔约国大会除了修订附录物种外,也讨论各项相关如何强化或推行华约的议案,譬如各国配合该公约的国内法状况,检讨各主要贸易附录物种的贸易与管制状况,对特别物种如老虎、犀牛、大象、鲸鱼等之保育措施进行讨论与协商,其它会议事项包括改选、调整组织与票选下届大会主办国等。 大会的结论为决议案,除补强公约的条文外,也是各国遵循的政策指标。而在大会休会期间,则由常务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代表大会执行大会的职权。常务委员会系由全球六大区(欧洲、北美洲、亚洲、非洲、大洋洲、加勒比海及南美洲)各区的代表与前后届缔约国大会主办国即公约保存国所共同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乙次。现任常务委员会的主席是日本。华约另外有四个委员会以处理相关华约推行的事务:动物委员会(专门讨论相关动物方面的议题)、植物委员会(专门讨论相关植物方面的议题)、命名委员会(拟订国际统一标准的学名)与图鉴委员会(制作鉴定辨识的图鉴手册)。 为了推动执行该公约,除了以上大会与各种委员会外,还设有秘书处来综理各项行政与技术支持事宜。依该公约规定各国应设有管理机构与科学机构:管理机构负责签发审核华约输出入许可证及执法等相关事宜;科学机构则负责收集物种生态族群与分布等数据,并提供各项技术咨询服务。中国的经济部国贸局与农委会的职掌即相当于管理机构,另农委会也具备部分科学机构的功能。

我想问问有没有人知道华盛顿条约里的违禁物种的详细资料

第一章 限制海军军备总则 第一条 签订条约的各国同意将本国的海军军备限定在本条约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条 签约各国可以根据本条约第二章第一部分规定的内容保持各自现有的主力舰。本条约开始生效后,未规定予以保留的签约各国的主力舰,无论是否建成,均需按本条约第二章第二部分的规定予以废弃。 作为第二章第一部分的补充规定,美国可以建成并保留两艘目前正在建造当中的西弗吉尼亚级战列舰。这两艘军舰完工后,北达科它号和特拉华号战列舰需按本条约第二章第二部分的规定予以废弃。 根据本条约第二章第三部分的规定,大英帝国可以新建两艘排水量不超过35000吨(35560公吨)的主力舰。在此二舰建成后,朱庇特号、乔治五世号、阿贾克斯号、百人队长号战列舰需按本条约第二章第二部分的规定,予以废弃。 第三条 按照第二条的规定,签约各国需放弃各自的主力舰建造计划,不能建造或获得新的主力舰,第二条中特别规定的,在总吨位水平内替换原有军舰的情况除外。 按照第二章第三部分被替换掉的主力舰,需按第二章第二部分之规定方法予以废弃。 第四条 签约各国的主力舰吨位,不能超过本条索规定的水平: 美国,525,000吨 (533,400 公吨);大英帝国,525,000吨(533,400公吨);法兰西,175,000吨 (177,800 公吨);意大利,175,000吨 (177,800 公吨);日本,315,000 吨(320,040 公吨)。 第五条 各签约国不得建造、获取、或为本条约其他签约国建造超过35000吨(35560公吨)的主力舰。 第六条 签约国的主力舰主炮口径不得超过16英寸(406毫米)。 第七条 各签约国的航空母舰吨位不得超过以下标准:美国, 135,000 吨 (137,160 公吨);英国,135,000吨(137,160 公吨tons); 法国,60,000吨 (60,960 公吨);意大利,60,000吨 (60,960公吨);日本,81,000吨(82,296公吨)。 第八条 航空母舰改装必须按照第二章第三部分的规定。到1921年12月12日之前建成及正在建造的航空母舰,可以在本条约规定的吨位限制内进行替换,与其舰龄无关。 作者: 北方的城 2005-5-22 18:15 回复此发言 -------------------------------------------------------------------------------- 2 华盛顿条约全文 第九条 各签约国不得建造、获取、或为本条约其他签约国建造超过27000吨(27432公吨)的航空母舰。 但是,各签约国可以在不超出条约规定之航空母舰总吨位水平的情况下,建造两艘不超过 33,000 吨 (33,528公吨) 标准的航空母舰。根据此原则,签约各国可以从本国经济角度考虑,将根据本条约第二章第三部分的规定必须废弃的军舰,无论已经建成还是正在建造,改造成航空母舰。数量为两艘。对于吨位超过27000吨(27432公吨)的航空母舰,结合本章第十条的要求,其所载舰炮的数量,如果舰炮口径超过6英寸(152毫米),那么所有舰炮的总数(防空火炮和口径不超过5英寸(127毫米)的舰炮除外),不能超过8门 第十条 各签约国的航空母舰不得装备口径超过8英寸(203毫米)的舰炮。在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以外,如果舰炮口径超过6英寸(152毫米),那么所有舰炮的总数(防空火炮和口径不超过5英寸(127毫米)的舰炮除外),不能超过10门。 或者,如果该航空母舰未搭载口径超过6英寸(152毫米)的舰炮,则其舰炮数量不做限制。在所有的情况下,防空火炮和口径不超过5英寸(127毫米)的舰炮的数量不做限制。 第十一条 各签约国不得建造、获取、或为本条约其他签约国建造超过10000吨(10160公吨)的作战舰艇,主力舰和航空母舰除外。不以作战为特定用途、在和平时期也不为政府以作战为目的而控制、掌管的舰船,战时临时雇佣或进行军队运送 和其他类似非战斗用途的舰船,不受此条约限制。 第十二条 签约各国在此条约生效之后建造的战斗舰艇,除主力舰外,不得装备口径超过8英寸(203毫米)的舰炮。 第十三条 除本章第九条规定的军舰外,本条约指名规定废弃的主力舰,不得改装为其他形式的作战舰船。 第十四条 各签约国的商船不得预留可将其改装为作战舰船的空间和设计,除了加固甲板或预留装备6英寸(152毫米)以下舰炮的空间。 第十五条 签约各国为本条约签约国以外的国家建造的舰船,其规格不得超过本条约对其同级别舰只所做之火力、吨位的限制规定。为非签约国建造的航空母舰不能超过27000吨(27432公吨)。 第十六条 如果非签约国的作战军舰由本条约签约国代为建造,则承建国有责任通知本条约其他签约国有关签订合同、铺放龙骨的时间;并且按照第二章第三部分第一款(b)的(4)和(5)节 ,告知其他细节。 第十七条 本条约某一签约国处于战争状态的情况时,该国为其他国家建造、或已建成但未交接的军舰,不得被征用为己方的作战舰船使用。 第十八条 签约各国保证,不赠送、出卖或以其他形式将本国战舰移交给外国海军,如果该舰被移交之后将有可能被作为作战力量使用的话。 第十九条 美国,英国和日本同意在下文提到的各自领地上之海军军事基地和设防区域里,本条约签约时的现状: (1) 美国现在和以后可能拥有的太平洋海岛,除了 (a) 美国本土、阿拉斯加和巴拿马运河区的近海岛屿,不包括阿留申群岛,和(b) 夏威夷群岛; (2) 香港以及英国现在和以后可能拥有的,东经110度以东的太平洋海岛,除了 (a)加拿大近海岛屿, (b) 澳大利亚联邦及其属地,以及 新西兰; (3)日本拥有的太平洋岛屿,即:千岛群岛,小笠原群岛群岛,南鸟岛,琉球群岛,台湾和佩斯卡多列尔群岛, 太平洋日本委任统治领地,以及日本以后可能拥有的太平洋岛屿。 上文所规定的地域,不得建设新的设防工事和海军基地;不得扩建、增强上述地区的军事设施和海军维护修理设施,上述地区的岸防工事不得增加或扩建。本限制不包括以上地区军备武器的正常更换以及和平时期海军和其他军用设施的日常维护修理。 第二十条 本条约第二章第四部分规定的吨位限制、舰船替换规则,使用于各签约方所有的军舰。

华盛顿公约的公约主要物种

极危动物:爪哇犀、苏门犀、黑犀等。 濒危动物:藏羚羊、老虎、雪豹、海獭、大熊猫、中美貘、山貘、马来貘、大猩猩、黑猩猩、倭黑猩猩、红毛猩猩、长臂猿、亚洲象、坡鹿等。易危动物:印度野牛、泽鹿、野牦牛、小熊猫、猎豹、金猫、云豹、马来熊、眼镜熊、印度犀、山魈、懒猴、非洲象、懒熊、云猫等。非受危物种:小羊驼、斑羚、驼鹿、美洲豹、豹、白犀、黑熊、指猴、鼠狐猴、马鹿等。 濒危动物:倭河马、豺、象龟等。 易危动物:羚牛、河马、狮子、北极熊、南美貘、穿山甲等。非受危物种:羊驼、麝类、鬃狼、狼、美洲狮、狞猫、兔狲、猞猁、水獭、棕熊、小食蚁兽、松鼠猴、眼镜猴、拇指猴、石猴、巨松鼠等。 除非内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约而言:1.“物种”指任何的种、亚种,或其地理上隔离的种群;2.“标本”指:(1) 任何活的或死的动物,或植物;(2)如系动物,指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3)如系植物,指附录一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二、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3.“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4.“再出口”指原先进口的任何标本的出口;5.“从海上引进”指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种标本输入某个国家;6.“科学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科学机构;7.“管理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管理机构;8.“成员国”指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 (一)附录一应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这些物种的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二)附录二应包括:1.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2.为了使本款第1项中指明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种。(三)附录三应包括任一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四)除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外,各成员国均不应允许就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进行贸易。 (一)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二)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1.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3.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4.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三)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进口许可证:1.进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进口的意图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2.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3.进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四)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1.再1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系遵照本公约的规定进口到本国的;2.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项再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3.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五)从海上引进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获得引进国管理机构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1.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2.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3.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引进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一)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二)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1.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3.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三)各成员国的科学机构应监督该国所发给的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出口许可证及该物种标本出口的实际情况。当科学机构确定,此类物种标本的出口应受到限制,以便保持该物种在其分布区内的生态系中与它应有作用相一致的地位,或者大大超出该物种够格成为附录一所属范畴的标准时,该科学机构就应建议主管的管理机构采取适当措施,限制发给该物种标本出口许可证。(四)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五)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1.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符合本公约各项规定;2.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六)从海上引进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从引进国的管理机构获得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1.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2.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处置,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七)本条第(六)款所提到的证明书,只有在科学机构与其他国家的科学机构或者必要时与国际科学机构进行磋商后,并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将全部标本如期引进,才能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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