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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盛顿公约成员国

华盛顿公约成员国(华盛顿公约的第十章 最后条款)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12-18 09:19:18 浏览3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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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老铁们好,相信很多人对华盛顿公约成员国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华盛顿公约成员国以及华盛顿公约的第十章 最后条款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华盛顿公约的第十章 最后条款

第六十七条本公约应开放供银行的成员国签字。本公约也向参加国际法院规约和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邀请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签字。第六十八条一、本公约须由签字国依照其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二、本公约在交存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日后三十天开始生效。对以后每一个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的国家,本公约在其交存之日后三十天开始生效。第六十九条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使本公约的规定在其领土内有效所必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第七十条本公约应适用于由一缔约国负责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土,但不包括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或其后以书面通知本公约的保管人予以除外的领土。第七十一条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本公约的保管人退出本公约。该项退出自收到该通知六个月后开始生效。第七十二条缔约国依照第七十条或第七十一条发出的通知,不得影响该国或其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或该国的任何国民在保管人接到上述通知以前由他们其中之一所表示的同意受中心的管辖而产生的由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七十三条本公约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以及修改的文本应交存于银行,它是本公约的保管人。保管人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银行的成员国和被邀请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其他国家。第七十四条保管人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和大会通过的有关条例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第七十五条保管人应将下列各项通知所有签字国:(一)依照第六十七条的签字;(二)依照第七十三条交存的批准、接受和核准书;(三)依照第六十八条本公约的生效日期;(四)依照第七十条不适用本公约的领土;(五)依照第六十六条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的生效日期;(六)依照第七十一条退出本公约。订于华盛顿,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存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档案库,银行已在下方签字,以表明它同意根据本公约履行其职责。

简述华盛顿公约的主要内容

法律分析:各缔约国,考虑到对经济发展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和私人国际投资在这方面的作用;注意到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对此项投资经常发生争端的可行性;承认虽然此种争端通常将遵守各国的法律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采取国际解决方法可能是适当的;特别重视提供国际调停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将此种争端交付国际调停或仲裁;愿意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赞助下建立此种便利;承认双方同意借助此种便利将此种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即构成有约束力的协议,该协议特别需要对调停人的任何建议给予适当考虑,对任何仲裁裁决予以遵守;及宣告不能仅仅由于缔约国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这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的义务。

法律依据:《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

第一条 一、兹建立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以下称为“中心”)。

二、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停和仲裁的便利。

第二条 中心的所在地应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为“银行”)的主要办公处。该所在地可以根据行政理事会经其成员的2/3多数作出的决定迁往另一地点。

第三条 中心应设有一个行政理事会和一个秘书处,并应有一个调停人小组和一个仲裁人小组。第二节 行政理事会

第四条 一、行政理事会由每一缔约国各派代表一人组成。在首席代表未能出席会议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可以由副代表担任代表。二、如无相反的任命,一个缔约国所指派的银行的董事和候补董事应当然地成为各该国的代表和副代表。

第五条 银行行长应为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以下称为“主席”),但无表决权。在他缺席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和在银行行长职位出缺时,应由暂时代理行长的人担任行政理事会主席。

第六条 一、行政理事会在不损害本公约其他条款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的情况下,应:(一)通过中心的行政和财政条例;(二)通过着手采取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三)通过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以下称为“调停规则和仲裁规则”);(四)批准同银行达成的关于使用其行政设施和服务的协议;(五)确定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六)通过中心的年度收支预算;(七)批准关于中心的活动的年度报告。上述(一)、(二)、(三)和(六)项中的决定,应由行政理事会成员的2/3多数票通过。二、行政理事会可以设立它认为必需的委员会。三、行政理事会还应执行它确定为履行本公约规定所必需的其他权力和任务。

第七条 一、行政理事会应举行一次年度会议和理事会可能决定的,或经理事会至少5个成员国的请求由主席或由秘书长召开的其他会议。二、行政理事会每个成员享有一个投票权;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理事会所有的事项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三、行政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其成员的多数。四、行政理事会可由其成员的2/3多数的决定建立一种程序,根据该程序主席可以不召开理事会会议而进行理事会的表决。该项表决只有理事会的多数成员在上述程序规定的限期内投票,才能认为有效。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有多少成员国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ICSID)也称“华盛顿公约”,其宗旨是为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便利。我国已经加入该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朱启桢于1990年2月9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序言考虑到为经济发展进行国际合作的需要和私人国际投资在这方面的作用;注意到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可能不时发生与这种投资有关的争端;认识到虽然此种争端通常将遵守国内法律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采取国际解决方法可能是适当的;特别重视提供国际调解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将此种争端交付国际调解或仲裁;愿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主持下建立此种便利;认识到双方同意借助此种便利将此种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构成了一种有约束力的协议,该协议特别要求对调解员的任何建议给予适当考虑,对任何仲裁裁决予以遵守;宣告不能仅仅由于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这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的义务。

华盛顿公约的公约历史

因为该条约系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廿一日在美国首都华盛顿所签署,所以世称:华盛顿公约。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正式生效。至一九九五年二月底共计有一百二十八个缔约国。该公约的成立始于国际保育社会有鉴于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对部分野生动植物族群已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威胁,而为能永续使用此项资源,遂由世界最具规模与影响力的国际自然保育联盟(World ConservatⅠon UnⅠon, ⅠUCN)领衔,在一九六三年公开呼吁各国政府正视此一问题,着手野生物国际贸易管制的工作。历经十年的光景,终于催生出该公约。该公约的附录物种名录由缔约国大会投票决定,缔约国大会每二年至二年半召开一次。在大会中只有缔约国有权投票,一国一票。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某一物种野外族群濒临绝种,但并无任何贸易威胁时,该物种不会被接受列入附录物种。譬如中国的黑面琵鹭就无贸易的问题,纵然是族群濒临绝种也不会被考虑列入华约的附录。缔约国大会除了修订附录物种外,也讨论各项相关如何强化或推行华约的议案,譬如各国配合该公约的国内法状况,检讨各主要贸易附录物种的贸易与管制状况,对特别物种如老虎、犀牛、大象、鲸鱼等之保育措施进行讨论与协商,其它会议事项包括改选、调整组织与票选下届大会主办国等。大会的结论为决议案,除补强公约的条文外,也是各国遵循的政策指标。而在大会休会期间,则由常务委员会(StandⅠng CommⅠtte)代表大会执行大会的职权。常务委员会系由全球六大区(欧洲、北美洲、亚洲、非洲、大洋洲、加勒比海及南美洲)各区的代表与前后届缔约国大会主办国即公约保存国所共同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现任常务委员会的主席是日本。华约另外有四个委员会以处理相关华约推行的事务:动物委员会(专门讨论相关动物方面的议题)、植物委员会(专门讨论相关植物方面的议题)、命名委员会(拟订国际统一标准的学名)与图鉴委员会(制作鉴定辨识的图鉴手册)。为了推动执行该公约,除了以上大会与各种委员会外,还设有秘书处来综理各项行政与技术支持事宜。依该公约规定各国应设有管理机构与科学机构:管理机构负责签发审核华约输出入许可证及执法等相关事宜;科学机构则负责收集物种生态族群与分布等数据,并提供各项技术咨询服务。中国的经济部国贸局与农委会的职掌即相当于管理机构,另农委会也具备部分科学机构的功能。该公约并不反对贸易,因为野生动物贸易迄今仍为人类所依赖,而部分附录物种的贸易也是支持保育工作的重要助力。属于国际法的该公约本身并无执法的能力,所有该公约的条款均需要各国国内法的配合推动。而各国的法规则有其社会环境的考虑,这反映在缔约国大会的协商与相关的决议案上,因此可以说该公约的标准是国际间大家协调出来的可行标准。也因此可以认知保育事实上与政治及社会人文甚至国际关系有极密切的关联。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是一个国际公约组织,其呼吁各缔约国对某些物种的贸易形式加以限制,并以文件引证方式记载该物种的贸易情形。依公约条款缔约国的义务在于设立一许可证及证明书的凭证制度,以管理华约附录物种之贸易,并采取法律及行政措施以实施其它公约条款。虽然公约实施的情况持续地进步,但是由华约秘书处对两年举行一次的大会所提出的违反公约案例报告,仍举出许多未遵守公约条款或明显企图,规避执行公约条款不论是否成功的例子。如果公约实施的程度仍不足以达到保育的目标时,即需改善,且是刻不容缓。这些可经由首先改善各缔约国执行公约之成效,其次改善各缔约国之间执行层面的协调关系而达成。自地球出现生物以来,经历了30亿年漫长的进化过程。现今地球上共生存着大约500—1000万种生物。物种灭绝本是生物发展中的一个自然现象,物种灭绝和物种形成的速率也是平衡的。但是,随着人类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这种平衡遭到了破坏,物种灭绝的速度不断加快,动植物资源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丧失。以高等动物中的鸟类和兽类为例,从1600年至1800年的200年间,总共灭绝了25种,而从1800年至1950年的150年间则共灭绝了78种。同样,高等植物每年大约灭绝200种左右,如果再加上其他物种,目前世界大致上每天就要灭绝一个物种。野生动植物是世界自然历史的遗产,也是全人类的宝贵资源和共同财富。物种一旦灭绝,是不可能再现的。在已经灭绝和行将灭绝的物种中,有许多尚未经过科学家进行分类和仔细研究过,人类对它们的情况几乎一无所知。这些物种所携带的基因中储存的潜在价值是巨大的,很可能成为新的食物、药物、化学原料、病害虫的捕杀物以及建筑材料和燃料等可以持续利用的资源。因此,物种灭绝对整个地球的食物供给所带来的危害和威胁以及对人类社会发展带来的损失和影响是难以预料和挽回的。同时,野生动物灭绝的危机也在警醒人们要保护自然环境,因为一个不能适合野生动物生存的环境也许很快有一天也不再适合人类的生存了。因此,如何有效地保护野生动物,全力拯救珍稀濒危物种,已是摆在人类面前的一个刻不容缓的紧迫任务。造成物种灭绝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一个因素是日趋严重的涉及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各种贸易活动,特别是国际贸易所引起的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破坏。为了促使世界各国之间加强合作,控制国际贸易活动,有效地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ⅠTES)于1973年3月3日在美国首都华盛顿签署。这是一项在控制国际贸易、保护野生动植物方面具有权威、影响广泛的国际公约,其宗旨是通过许可证制度,对国际间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制成品的进出口实行全面控制和管理,以促进各国保护和合理开发野生动植物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将其管辖的物种分为三类,分别列入三个附录中,并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其中附录Ⅰ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附录Ⅱ包括所有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附录三包括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该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的物种。经中国国务院批准,中国于1980年12月25日加入了这个公约,并于1981年4月8日对中国正式生效。因此,中国不仅在保护和管理该公约附录Ⅰ和附录Ⅱ中所包括的野生动植物种方面负有重要的责任,而且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所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除了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已经列入的以外,其他均隶属于附录Ⅲ。为此中国还规定,该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所列的原产地在中国的物种,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规定的保护级别执行,非原产于中国的,根据其在附录中隶属的情况,分别按照国家Ⅰ级或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例如,黑熊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被列在附录Ⅰ中,但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被列为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以应按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又如非洲鸵鸟并非原产于中国,但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中,所以应按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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