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ommon law是什么意思 co common

common law是什么意思(什么是common law具体是什么意思什么是equity law)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9-09 21:17:13 浏览13 评论0

抢沙发发表评论

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以下的问题,关于common law是什么意思,什么是common law具体是什么意思什么是equity law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什么是common law具体是什么意思什么是equity law

common law习惯法;不成文法短语:Common-law Agency 一般代理法规common-law liability 习惯法责任common-law jurisdiction 普通法管辖权common-law action 普通法诉讼百科“common law”是个多义词,它可以指不成文法, 普通法, 习惯法。equity law 衡平法(补偿成文法的公平原则,可用来纠正用法不公)短语Equity follows the law 衡平法遵从法律Fiscal Equity Law 政平衡法maxims of equity law 衡平法准则Equity and Natural Law 阶段British Equity Law Court 英国衡平法院百科权益法权益法(Equity Method)是适用于长期股权投资的一种会计核算方法。根据这一方法,投资企业要按照其在被投资企业拥有的权益比例和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变化来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户的帐面价值。使用这种方法时,投资企业应将被投资企业每年获得的净损益按投资权益比例列为自身的投资损益,并表示为投资的增减。如果收到被投资企业发放的股利(不包括股票股利,下同),投资企业要冲减投资账户的帐面价值。

common law is the law of common man 这句话的意思是,如果有深层的意思,也一并说一下吧,谢谢

  • 普通法(习惯法)普通法的法制模式是承认规则的客观性,也就是大多数人的不成文的做法习惯、对错、黑白是普通法的基础。

  • 习惯法即平民之法 (意思就是习惯法就是民意的体现)

  • 共同的法律是法律的普通人(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

  • 普通法(习惯法)是老百姓的法律。

common law名词解释

意思:(英国)普通法,习惯法,判例法

相关短语:

1、common-law lien 普通法上的留置权

2、common-law remedy 普通法上的补偿

law 读法 英  

n. 法律;规律;法治;法学;诉讼;司法界;戒律;守则;准则

vi. 起诉;控告

vt. 控告;对……起诉

扩展资料

词语用法:

1、law的基本意思是“法”,指由至高无上的权威机构〔部门〕颁布并强制推行的,对被统治者具有约束力和义务性的原则,从狭义上说可指地方至国家立法机关所颁布的法令法规,也可指约定俗成的行为规范,指具体的某项法律时是可数名词。

2、表示法律整体时,是不可数名词,有无定冠词the都可以。当law表示某一类法律时,不加定冠词the,而当确切地表示某国或某时的法律时,前面要加定冠词。law引申还可表示“规则”“条例”。

3、law还可作“法学”解,是不可数名词,一般情况下不加冠词。

4、the law用于美国口语中,可表示“执法者,警察”,只用单数。the law还可作“律师界”解, follow the law的意思是“当律师”。

common law system是什么意思

common law system普通法法系; 例句:1.A key element in the success and continuing attraction of the hksar is that its judicialsystem operates on the principle, fundamental to the common law system, of the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 from the executive and legislative branches of government. 香港的司法制度为我们的成就和持续繁荣奠下基石。这个制度按照普通法法制的基本原则运作,完全独立,绝对不受制于政府的行政和立法机关

什么是Commonlaw partner, 移民

加拿大移民部对common-law partner的定义:

IRCC网站对 “common-law partner” 的解释如下:

A person who has been living with another person in a conjugal relationship for at least one year. 

The term refers to opposite-sex and same-sex relationships.

即:一个人与另外一个人具有婚姻关系,已经在一起居住至少一年。这一术语指异性或同性的婚姻关系。

加拿大配偶担保移民申请中的common-law partner:

你的 common-law partner:

一、与你不具有合法婚姻

二、双方可以性爱

三、18岁及以上

四、已经至少与你一起居住12个连续月,即: 

1、你们一起居住时间连续一年,期间没有任何长期分居

2、如果任何一方离开,应出于以下原因: 家庭责任/工作或出差。

3、任何曾经相互分离的时间必须是: 短期的/临时的。

当至少一方选择结束这种关系的时候,这种关系被认为已经结束。

扩展资料:

Common-law,顾名思义,指的是居住在一起的人。两个人住在一起超过年并且有文件能给出证明文件的都享有加拿大的法律保护。

例如共同的报税地址,共同的电话账单,水费账单,房租账单等等都能被算作证明。注意,只要满足住够1年的要求,这时的同居伴侣不管是不是夫妻,哪怕连恋人都不是,在加拿大也都是享有法律保护的。

如果长期分居的配偶在中国,你们也没有离婚,但是你现在和别人同居,那是完全合法的。如果生活在一起超过1-2年,你们的关系完全受加拿大联邦和各省婚姻法的保护,享受几乎和结婚配偶一样的权力和义务。

参考资料:加拿大联邦移民、难民及公民部-work in Canada

common law和civil law的区别是什么

Common law和civil law主要有以下区别:

1,归属的法系不同:

Common law 属于英美法系,是一种“判例法”;

Civil law 属于大陆法系,是一种“成文法”。

2,判决方式和特点不同:

Common law 的判决特点是根据以往的案例判决结果来对未来的诉讼进行判决,对已存在的法律条文依赖较少,属于一种约定俗成的判决方法;

Civil law 的判决特点是根据已经制定成文的法律条文对案件进行判决,对以前的判例依赖较少或者根本不依赖。

3,起源和使用的国家不同:

Common law的来源可以追溯到英格兰,是当时出现法律条文不够完善的情况时,法官会依据其他地区类似案例的判决进行判断。目前主要使用common law的国家是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等。

Civil law的来源是古罗马帝国。目前使用civil law的是大部分欧洲大陆国家以及日本。

扩展资料:

律师和法官在common law和civil law中的不同作用:

在使用common law的国家,主要由律师收集,检查证据。然后向法官进行展示和呈现,法官根据律师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灵活性相对较高。

而在civil law的国家里,法官需要主导整个案件的进展,包括证据收集和检查等等。律师的中心地位不如common law体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英美法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大陆法系

common law是什么意思,请句具体例子

  • 不是普通法 在英国有按惯例判决的法律,称为common law

  • 普通法。为法院判决而制定的确定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系统。在香港就有普通法!

  • definition:法院判决确定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系统机制。common law 是指习惯法,也称为普通法。习惯法作为一类社会规范,不仅中国有,而且在世界各地广泛存在。它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既非纯粹的道德规范,也不是完全的法律规范,而是介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准法规范。 英美法系亦称普通法系或海洋法系,「普通法」是译自英文「Common Law」,即「普遍通用」之意,与欧陆法系并称为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两大法系,范围包括英国(除苏格兰)、美国(除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除魁北克省)、澳洲、广大的英语国家和地区及很多前英国殖民地,香港也包括在内。具体可参考下面的参考链接。

common laws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common law system)是一种由英格兰古代开始发展而成的法律体系。以英国为首的,以及所有现在或以前曾经是英国的殖民地、或属土、或英联邦国家,例如加拿大、澳洲、新西兰、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巴基斯坦等地,均采用这种法系。香港在主权移交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前,一直紧随英国的法制,而主权移交后根据《香港基本法》规定,继续使用普通法系。这种法系由公元1066年英王威廉一世(William I,又称William the Conqueror)带领诺曼人征服英格兰(史称诺曼征服)开始慢慢在12及13世纪成形。当时英格兰王室为要加强司法审判权,便派出法官巡回各地审判案件。当时有很多法律问题,都没有白纸黑字的法例规范,因此法官都是根据当地的社会风俗、习惯、道德观念和一般常理来作出判决,其中基督教圣经的教训对当时英格兰社会的道德观念也有着不多不少的影响。当这些判例一个又一个的累积起来,再加上当时的法官习惯上都会尊重和跟随以前法官(尤其是较高级法庭的法官)判案的原则,于是过了几百年,累积起来的判例便形成了适用于全国的法律。尤其是在印刷术开始普及之后,许多重要的判例都有律师用文字纪录下来,然后印刷出版,每当律师接手办理新的案件时,都会翻查以往出版的判例作为依据,法官审每一件案件时也越来越详细地解释他判案的理由,和分析以前的判例作为支持他判案的理据。到了大约15世纪,这种无须经过立法机关立法而成的 “法律” 慢慢确立,所以普通法又叫不成文法。有些法律学者甚至认为,在理论层面来看,这种慢慢累积而来的“法律”就好像公义、道德这些观念一样,在一切制度还未有确立以前,其实已经存在每个人的良知里,法官的职责就好像把这些法律原则 “找出来” 一样,而不是 “创立” 法律。大陆法系主条目:欧陆法系“大陆法系”(civil law system)一词中的“大陆”两字指欧洲大陆,故又可称之为“欧陆法系”。这个法系现时主要由欧洲大陆的国家(例如法国、意大利、德国、荷兰、葡萄牙等)及其他受上列国家影响的国家或地区(例如日本、澳门)采用。欧陆法系在英文中一般称为civil law system,主要历史渊源是古时罗马帝国的法律,其后在欧洲中世纪的后期(即是文艺复兴以前,约12至15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大陆又再度受到重视。到了十八世纪,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都颁布了法典,尝试列出各种法律分支的规范。以下是以大陆法系为基础、建立法制体系的国家或地区:

common law 的主要特点

习惯法习惯法百科名片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习惯法的作用大大减弱了,除了在非洲一些国家习惯法仍然在实际上起着比较大的作用外,在其他主要法律体系,习惯法已经不是主要渊源。但是,习惯法仍然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目录简介差别存在形式社会学比较法现行立法条件特点行业性和地域性非明示性稳定性规则规则不与法律冲突简介 差别 存在形式 社会学 比较法 现行立法条件 特点 行业性和地域性 非明示性 稳定性规则 规则 不与法律冲突展开 本段简介 习惯法作为一类社会规范,不仅中国有,而且在世界各地广泛存在。它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既非纯粹的道德规范,也不是完全的法律规范,而是介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准法规范。 习惯法本段差别 英美法系亦称普通法系或海洋法系,「普通法」是译自英文「Common Law」,即「普遍通用」之意,与欧陆法系并称为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两大法系,范围包括英国(除苏格兰)、美国(除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除魁北克省)、澳洲、广大的英语国家和地区及很多前英国殖民地,香港也包括在内。 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多采不成文法,尤其是判例法,强调“遵循先例”原则;审判中采取当事人主义和陪审团制度,对于司法程序比较重视;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发展往往依赖司法实务人员(尤其是高等法院法官)的推动,即法官实质上通过做出判决起到了立法的效果。普通法系的立法精神在于:除非某一项目的法例因为客观环境的需要或为了解决争议而需要以成文法制定,否则,只需要根据当地过去对於该项目的习惯而评定谁是谁非。比如说目前在美国为止其国内虽然制定了多部法典,但是多不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具有官方效力,往往是民间学术组织自行订立,提供各州参考,只有各州立法机关通过法案决定这些模范法典在本州适用后,这些法典才具有法律效力。 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在诺曼征服之后,英国国王为了统治的便利,在司法审判中大量适用各地的习惯法,加上源自法官要改变适用普通法而引起的不公平情况,另生成一套衡平法制度。衡平法的适用与普通法是两套司法系统。经过法官(和以前的教士)长期的互相交流,形成了英国独特的“普通法”,“普通法系”即由此得名。这种法律体系是英国社会内部自生自发的产物、是经验主义的结果,因此许多具体的法律制度在注重逻辑概念体系的大陆法系人士看来显得纷繁芜杂、不成体系,从而难以为其它国家模仿或移植。最初是通过英国(以及后来的美国)的殖民扩张传播的,故而当今英美法系的版图与18、19世纪英美殖民地的版图大致吻合。 英国与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但两国间的法律也有相当大的差异。概括言之,英国法注重法律的形式而美国法则更关注法律的实质。 除了英美法系国家之外,英美法在当今世界其它地方也有着广泛的影响力,尤其是在国际贸易和海商运输等方面。本段存在形式社会学 从法社会学视角考察,法律有多种表现形式,“它可以是有组织的有序体,也可以是无组织的松散体”。古罗马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在无成文法可循的情况下,那些长久的习惯常常被当作法和法律来遵守。”尤里安认为,“没有理由不把根深蒂固的习惯作为法律来遵守(人们称它是由习俗形成的法)。事实上,我们遵守它们仅仅是因为人民决定接受它们。那些在无成文法的情况下人民所接受的东西,也有理由为所有人所遵守。”而从法人类学、法史的视角考察,习惯法是法律的最早渊源形式,它先于国家的存在而存在。“有国家以前之社会及初期之国家,习惯几占法律之全部”。 “远古时代的法律无一例外都是习惯法,部落法时代的法均为习惯法。早期的成文法也只是习惯法的汇编,罗马的十二表法、两河流域的乌尔纳姆法典和汉漠拉比法典概莫能外。古希腊的法律、古罗马王政共和时期习惯均为主要法源”。“随着制定法日益发展,习惯法的地位开始下降,但也存在反复。罗马帝政时期,制定法极为发达,习惯法地位很低。但在罗马灭亡、北方野蛮民族入侵以后的中世纪,习惯法又成了主要的法律。”然而,自18世纪至19世纪之初,中央集权各国为谋法律的统一,大规模编纂法典,在理性主义思潮支配下,力图将民法法规悉罗入而无遗。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皆有否认习惯法效力之倾向。至19世纪历史法学说渐盛,排除成文法万能之思想,1896年之德国民法关于此点未设规定,1907年瑞士民法第1条始明定习惯法对于成文法有补充的效力。比较法 从比较法角度考察,直到今天,普通法国家司法所奉行的遵循先例原则,即遵循的是惯例(习惯)。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也总是随着商业习惯的变化而变化,而不是相反。在民法领域,“现代各国民法均承认习惯为法源之一”,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还对习惯法的法源地位明文予以确认。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即规定,“凡依本法文字或释义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意大利民法典》第一条“法源说明”中亦明确地将惯例列为法源。在商法领域,习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更为突出,一些国家商法上甚至明确规定,没有习惯时,方适用法律(制定法)。而在国际法领域,不成文的国际法一般规则作为国际习惯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现行立法 我国现行立法对习惯法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后,长期以来,习惯作为法源的作用是比较有限的,但亦并未禁绝。例如,1949年的《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3条的规定:“我国各少数民族均有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现行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上述规定为确立习惯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奠定了宪政基础。在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习惯法受到了尊重。例如,作为新中国建立后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婚姻法在列举禁止结婚诸情形的同时,规定“对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从习惯”。 1951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赘婿要求继承岳父母财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当地有习惯,而不违反政策精神者,则可酌情处理。”1953年6月15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不同民族男女结婚后所生子女应属何族问题的复函》认为,不同民族结婚后所生子女应属何族,“应根据群众一般习惯决定”。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相当一些法律、法规涉及到习惯法方面的内容。例如,《人民警察法》第20条要求警察“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监狱法》第52条规定“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戒严法》第29条规定戒严执勤人员“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尤其应当指出的是,由于目前我国尚未诞生统一的民法典,民事立法处于分散、不完备的状态,因此,习惯法补充民法法源的地位不可或缺,习惯法作为法源实际上已被我国民事立法所确立。例如,《民法通则》第15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婚姻法》第5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继承法》第35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116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而《合同法》中共有9处提到适用交易习惯,或根据交易习惯确立,或存在交易习惯的则排除合同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而优先适用交易习惯等内容。总之,当前在我国,习惯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有关少数民族的婚姻、继承等方面以及某些涉外方面的规定所遵从的国际惯例。本段条件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民族发展自己的语言,保持自己的风俗 1.外部要素:须有继续不息,反复奉行之习惯存在。此项习惯,为全国人民所遵守者,则形成普遍; 2.内部要素:须为人人确信其有法之效力; 3.须系法规所未规定之事项,与制定法不矛盾; 4.须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5.须经国家(法院)明示或默示承认。例如,奥地利民法第10条规定,“习惯,须法典定为可以适用时,始可适用”;日本法例第2条规定,“习惯,仅限于为法令之规定所认,及关于法令无规定之事项,为有效”。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法院)的判例,常为习惯法之良好渊源。本段特点行业性和地域性 民事习惯经常是分散、不统一的,每一个地区的民事习惯不尽相同,同一个地区的民事习惯也不尽一样, 民族婚姻习惯法讲演实录所谓“三里不同风,五里不同俗”正是民事习惯地域性的形象反映。因此,某一民事习惯往往只能适应特定地区或地域社会生活的调整需要,从一般意义来说,它不能普遍适应更广范围内的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面对跨地区、跨行业的纠纷时,习惯法的狭隘性很容易造成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的情况。非明示性 习惯法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的,通常是不成文的,外界不易了解。稳定性 习惯法是由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反复实践,自发渐进形成的,作为历史的积淀,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有的习惯法的影响是如此的弥久,甚至可以延续上千年。事实上,正如古罗马法学家赫尔莫杰尼安所认为的那样,“那些由长期习惯确认了的并且被长年遵守的东西,同写成文字的法一样,被作为公民间的默认协议”。 民族婚姻习惯法讲演实录 正是由于某一行为积年累月,世代相传,行之久远,化于内心,积淀成为民间习惯,具有稳定性,才具有了法的效力。习惯法是由习惯发展而来的一种法的渊源,其功能主要在于弥补成文法漏洞。众所周知,由于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立法者无法通过立法穷尽所有事项,成文法国家即使有了完备的民法典,也不可能做到对民事生活的一切关系都有明确规定。更何况社会生活总是不断发展变化,将不断产生一些新的关系、新的问题,无法从现行法中找到相应的规定,这就为习惯法留下了生存空间,民事习惯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弥补了国家制定法调控机制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 习惯法主要依靠民众的普遍认可,依靠情感、良好的心理认同,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和社会舆论来实施和维持,与国家法相比,不具有“强制性”,体现的是一种“同意权力”。因此,习惯法的实行成本明显的小于国家法。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由于民事纠纷的可调和性、复杂多样性等特点,从私法自治的角度出发,民事审判在追求公正、效率的同时,应当尽可能地遵从当事人自愿原则,充分利用当地的习惯法公正地裁断案件,这应当被列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习惯法作为法源,其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非处罚性的法律领域。在刑法领域,“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排除了习惯法适用的空间。习惯法最主要的适用领域是在民商法领域,此外,在行政法中亦偶尔有运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第1条规定:“水利行政之处理及水利事业之兴办,依本法之规定。但地方习惯与本法不相抵触者,得从习惯。”但在行政处罚方面,台湾不承认习惯法的法源地位。本段规则 习惯法何以取得法律效力,学术界主要有国家认可说和社会公认说两种观点。中国、前苏联和大陆法系的国家持“国家认可说”为多,英国、美国的学者则多持社会公认说。规范法学派持国家认可说,社会法学派主社会力量说。但无论采国家认可说还是社会公认说,习惯法都具有上述的行业性、地域性、非明示性的特点,这决定了习惯法适用的困难。但是,“尽管习惯法具有神秘色彩使人不易觉察,但对于习惯法的出现、传播和得到承认的方 式有所揭示并不是不可能的。”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到习惯法的运用,但由于我国立法尚未确立习惯法适用的规则,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习惯法方面还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因此,确立习惯法适用的规则显得极为必要。法院适用习惯法通常应遵守以下规则。 习惯法规则 1.法律对适用习惯法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在国际贸易场合,按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海商法》的规定,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适用顺序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国际惯例。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我国法律中的上述规定,与国际贸易法中的规定并不一致。例如,1964年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第9条第2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本法与国际惯例有抵触时,优先适用惯例”。 2.法律对适用习惯法无明文规定的,“当一般法与地区性、职业性等习惯发生冲突时,显然是前者占优势”即一般情况下制定法应优先于习惯法适用。法制统一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位阶,避免法律适用的紊乱,保障法律的尊严。为保证法制的统一,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规定了制定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制定法优先意味着如果法律已设明文规定,即无适用习惯法的余地,只有法律无明文规定才可适用习惯法,“习惯仅有补充法律的效力,故习惯成立的时间,无论在法律制定之前或其后,凡与成文法相抵触时,均不能认为有法的效力。”因此,按照其要求,在我国任何地方执法部门不得以照顾民族关系等为借口,以习惯法代替刑法,不得对民族地区存在的溺杀女婴和拐卖妇女等刑事犯罪行为网开一面。 3.习惯法通常属于不成文法范畴,但也有通过成文法予以规定的情况。例如,历史上的《萨克森法典》或格阿提阿尼教会法汇编最初常常是对遗传下来的习惯法规范的“私人”记录。现代国家的法律中偶尔也会出现通过成文法认可习惯法的情况,如果成文立法中有习惯法的规定,则优先于不成文的习惯法予以适用。 4.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决定习惯法的适用。杜摩兰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中,主张在契约关系中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法。南非《习惯法适用法》(草案)中规定,“在决定是否适用习惯法时,法院可以给予当事人之间明示或默示的适用习惯法的协议以效力,除非法院确信这样做是不适当的”。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决定习惯法适用方面的协议时,“法院可以适用与当事人或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习惯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当事人之间任何交易的性质、形式和目的;诉讼原因发生地;当事人各自的生活方式;为决定对于土地的利益的目的,该土地的所在地等等”。 5.习惯法查明是习惯法适用的前提,习惯法查明一般应遵守以下规则。 民族婚姻习惯法讲演实录 首先,习惯法查明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例如,我国台湾地区1924年上字第1432号判决,“习惯法则之成立,以习惯事实为基础,故主张习惯法则,以为攻击防御方法者,自应依主张事实之通例,就此项多年惯行,为地方之人均认其有拘束其行为之效力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出确切可信之凭证,以为证明,自不能认为有此习惯之存在。”为查明习惯法规则的存在或内容,法院可以参考以下材料:案例、教材以及其他权威性材料;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接受专家意见等。一般而言,如果无相反的证据,推定在有权限的机关和团体的正式汇编中公布的惯例为已经存在的惯例。对此,《意大利民法典》第9条予以了明文规定。不与法律冲突 其次,习惯法不得与强制性法律规范相冲突,同时,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古罗马法学家杰尔苏认为,“那 民族婚姻习惯法讲演实录些不是由理性引进的,而是先因错误后因习惯而形成的做法,不再适用于其他类似案件”。《日本民法典》九十二条规定,“有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习惯,如果可以认定法律行为当事人有依该习惯的意思时,则从其习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条则直接规定了,“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台湾地区曾有不动产所有人变卖不动产时其亲属有优先购买权的习惯,法院认定这种风俗不利于财产的流转和社会资源配置利益的最优化原则,故其有背于公序良俗原则,此种习惯不能约束有关当事人,即该习惯无效。 再次,必须区别习惯法与偶尔的习惯。所谓习惯,是指经过长期的社会实践而形成的一种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模式,即“多数人对同一事项,经过长时间,反复而为同一行为”,“习惯是一种事实上的惯例。其通行于全国者,谓之一般习惯。通行于一地方者,谓之地方习惯。至一般人所信行者,谓之普通习惯。适用于特种身份或职业及地位者,谓之特别习惯”。“与习惯法应严予区别的,系事实上的习惯,此仅属一种惯行,尚欠缺法的确信。易言之,即一般人尚未具有此种惯行必须遵从,倘不遵从其共同生活势将不能维持的确信。此种事实上习惯不具法源性,无补充法律的效力。” 最后,新习惯法优于旧习惯法。习惯法不能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受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习惯法在内容、形式、实施方式等方面都会进行着缓慢的变化,所谓的“一代有一代之约例”,“有立新之约”,正是形象地反映了习惯法的这种变化。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理,应当优先适用新的习惯法。

关于common law是什么意思,什么是common law具体是什么意思什么是equity law的介绍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少长咸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