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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析

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析(学生上体育课打篮球受伤责任)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11-19 15:22:17 浏览56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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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学生上体育课打篮球受伤责任

法律分析:学校只负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孩子在上体育课时受伤,如果所做项目是国家规定的教学项目,如果用于体育教学的器材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如果授课教师在教学中按教程规定尽到了相关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学校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并及时通知家长的,学校不存在过错,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很小。

如果学校在以上环节中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在学校上体育课被别的学生意外撞伤该谁负责任

不一定,学校只负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孩子在上体育课时受伤,如果所做项目是国家规定的教学项目,如果用于体育教学的器材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如果授课教师在教学中按教程规定尽到了相关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不存在过错,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很小。如果学校在以上环节中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分析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你方找不到校方的教学设施不符合规定、教师在上课时没有尽到照顾保护义务的证据的,不可能要求学校全部赔偿,看情形,学校能承担的赔偿比例或许还有协商余地,能协商再多要点就算了,而且认为百分之五十已经不错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受伤谁负责

法律分析: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受伤学校负责。学生在学校出事,如果并未成年,则学校负全责。如果老师有责任,学校可事后向老师追偿,追偿具体责任要根据事件情形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怎样处理体育课伤害事故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体育课上发生的伤害事故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是与体育课自身所具有的运动性、激烈性、对抗性和开放性等特点分不开的。本文试从成因、法律责任以及预防及对策等几方面,对体育课伤害事故作一些简要分析。  一、体育课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  1. 因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伤害。是指因学校的场地、设施、器械等不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的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案例1:某学校的体育课上,一男生在自由活动时跃起抓住足球门栏,但因该门栏固定不牢,导致门栏翻倒压在该男生的腹部,造成重伤。  2. 教学内容超过学生的正常承受能力。是指因为体育课的教学内容、难度、强度等明显超过了学生的正常身体承受能力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案例2:某小学四年级体育课上,教师在32米的距离内用板凳设置四道障碍,要求学生越障碍往返跑。练习中,学生高某在越障碍时被板凳绊倒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该学生家长与学校协商未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该体育课教学内容安排违反了原国家教委《全日制小学体育教学大纲》的规定,其强度和难度均超过了四年级学生的承受能力。法院因此判决学校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  3. 教师在组织教学中的过失。是指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因为存在某种过失,如未及时要求和提醒学生上体育课的注意事项,未充分进行运动前的热身,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上课过程中放羊式教学以及擅离职守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案例3:某中学一名高一女生在体育课进行前滚翻练习时,裤兜中装有的钩针扎入小腹,造成重伤。经查,该体育教师课前未对学生上课的装束、携带物品等做过必要的要求和提醒。  4. 学生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伤害。是指因为学生身体本身存在着某种不适于体育锻炼的疾病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案例4:某中学高一学生张某在400米跑测试中突然倒地,昏迷不醒。教师及时将张某送往医院,但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后经查明,张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其为了顺利被该中学录取,故意隐瞒了病情,而且为了不使学校发觉,坚持参加了体育测验。  5. 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学生伤害。是指在体育课进行当中,由于除体育教师和受伤害学生之外第三人的过错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案例5:某校初一学生正上体育课,一只狗突然闯进人群,将12岁的学生吴某咬伤。因当地医疗条件差,狂犬疫苗三天后才买到,吴某于一周后因狂犬病发作而死亡。  6. 意外事故导致的学生伤害。是指由于体育教师和学生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原因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案例6:某校高二学生体育课上,体育教师带领学生做完准备活动之后,组织学生练习跳绳,教师在一旁看护。学生徐某在跳绳时不慎被绳绊倒,腹部着地,造成脾脏外伤性破裂。  二、学校在体育课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体育课上的伤害事故同其他学生伤害事故一样,在确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时,应当依据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则应承担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因此,在上述的几种情况中,因设施存在故障或缺陷、教学内容超过学生的正常承受能力、教师在组织教学中的过失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在案例1中,因为运动器械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学生受伤,学校存在明显的过错,而受伤的男生不可能预见到足球门栏有可能翻倒,不存在过错,所以校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又如在案例2中,体育教师超越《教学大纲》的要求,对小学四年级的学生进行越障碍跑训练,其教学内容的强度和难度明显超越了学生的负荷能力,法院因此判决学校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另外,如果出现混合过错情况,即除了学校有过错之外,受害学生或第三人也存在过错的,各方应当根据过错的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案例3中,体育教师在上课前未要求、提醒学生检查是否携带危险物品,因此具有过错。同时,该受伤的女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裤兜内携带钩针上体育课的危险性,但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因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在案例3中,学校和女生都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样,在因学生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伤害、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学生伤害案件中,如果学校没有过错,校方就不承担责任。例如在案例4中,张某故意隐瞒病情,主观上具有过错,而学校对此毫不知情,并未违反自己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具有过错。据此,学校不承担责任。但假如学校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存在不适于参加体育运动的特异体质后,仍然要求或者同意该学生参加运动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就应当认为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又如在案例5中,应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有关规定,由狗的主人(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  值得引起注意的是第6种情况,即由于意外事件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这种情况下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目前在法学界还存在着争议,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尽相同。一种看法认为,由于学校在意外伤害中一般不具有过错,因此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认定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看法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即在伤害案件中,学校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推导出学校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学校和学生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所以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由学校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部分责任,即根据伤害的程度、双方的经济情况、社会舆论的因素,由学校分担部分责任。  三、体育课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对策  1. 领导要重视,制度要健全。安全无小事,对于学校,尤其是体育课来讲,更是如此。  2. 学校应当注意校内的体育设施是否完善,有无安全隐患,并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3. 学校应当严格依照《教学大纲》的要求开展教学,防止因教学内容超纲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  4. 体育教师应当增强责任心,提高业务水平,尽力避免因为自己的教学失误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需要强调的是,在上课过程中,教师不应脱岗,不应让学生在失去教师监管的情况下运动。尤其是在分组训练时,教师不宜给自己未亲自辅导的小组安排一些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如投掷铅球等。教师在辅导某一小组的同时,应留心其他小组的情况,发现学生有危险举动时,应及时制止。  5. 学校应当提醒学生家长,如学生存在不适于剧烈运动的特异体质,应当及时向学校反映,以防止事故的发生。  6. 在体育课上发生伤害事故后,体育教师及学校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以免因救治不及时而导致不良后果加重。无论是否对事故负有责任,学校都应当本着人道主义和教育工作者的职业道德,从各个方面关心、照顾、安慰受伤害的学生和家长,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他们给予必要的帮助,这样也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学生上体育课受伤责任划分的依据是什么

一、学生上体育课受伤责任划分的依据是什么?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 人身损害 ,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在体育课上受伤,就受伤的原因是什么:学校的体育设施有没有问题,教师的讲解和保护有没有到位。学校如有过错,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学校完全正常授课操作,发生意外的原因是学生自己不注意或意外,学校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相关 法律知识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 监护人 ;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由此可见,学生上体育课受伤责任也并不见得就完全是学校来承担的,主要是初中或者是高中有一部分的学生自身也是比较调皮的,可能他们在上体育课的时候根本就没有按照老师讲解的那样,在打篮球或者是操作相关的体育设施的时候自己不注意才受伤了,那相应的损失还是由家长自己来承担的,具体得根据上体育课受伤的原因来判定。

学校组织篮球比赛受伤谁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若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由学生自己或者造成学生受伤的人担责。

法律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在学校上体育课骨折谁的责任

在学校上体育课骨折谁的责任,这要具体分析。学生群里可以分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的大学生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的中学生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针对不同的群体其受伤承担的责任主体也不同。针对成年的大学生群体,首先我们要分析导致骨折的原因是什么造成的,如果是同学造成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因为学校管理疏忽提供不合格的体育设备造成的就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的中学生,如果受人身损害,学校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过错证明责任在受害方。针对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的小学生,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人身损害,学校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目的在于加重学校的证明责任,从而加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力度。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学校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在校上体育课受伤,学校应负责任吗

接上篇)引言:八、卷附台北市景文高级中学对甲OO意外事件处理报告(原审卷第二八页反面以下)所载(学务主任蒋锡樟制作):「壹、发生过程:该日处二2班体育课,当上课钟响,白秀莲老师依进度上课时,发现甲OO已被同学乙OO推至走廊,老师很讶异的问「甲OO」你为何出来?(甲OO)回答:「一个人在教室好无聊」,当全班作操完毕,天空即下起蒙蒙细雨,老师交代两件事(一)请乙同学将甲生推回教室、(二)全班同学移至室内运动场(地下室),当乙生要将甲生推回教室之际,甲生即说「来学校一年多,还不知道室内运动场是什麼样子」,乙生顺势称「我带你下去,下楼梯,我抱你」。肆、甲生在校之安置及就学无障碍情形:一甲生教室及无障碍厕所均在一楼平面上。伍、甲生在校之学习情形与教学辅导:二与同侪相处幽默,打成一片。三应须治疗,每周平均请假二至三日。四授课老师均以关心、爱心照顾。」等语,显与上开证人及被告供述不符,不知其依据为何?益证景文高中当局於本案中对於被告多所回护。九、依卷附相验尸体证明书所载:「甲OO因高处跌落,头部钝创,造成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八时二十分死亡」、验断书所载「头面颈部:顶骨至枕骨部广泛破碎性骨折、左大腿骨折」(八十九年相字第六七一号卷,第二四、三一反面、三二、三三页)、财团法人恩主公医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甲种诊断证明书所载:「头部外伤并多处颅骨骨折及硬脑膜外出血、左侧股骨骨折」(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五七六号卷第三页参照)各情,参以证人乙OO所述:在送甲OO到保健室的途中,是抱著甲OO走往保健室,而当时伊有顺手摸他的头部,觉得他的头部软软的,伊就觉得很严重等语(原审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讯问笔录第十二页),堪认甲OO自楼梯跌落之初,坚硬之头骨即明显有破碎性骨折之现象,以致证人乙OO触摸时发现软软的。再者,证人乙OO证称:从跌落的地点到保健室的途中甲OO均未说话等语(同日讯问笔录第十一页),足见甲OO自楼梯跌落之初,伤势即相当沉重,以致无法言语。而告诉人颜贞祥亦证称:伊到保健室的时候,甲OO就是眼睛闭著并没有与伊说话,伊要抱他上车的时候,他有骂了两句脏话,还说头很痛,杨明峰老师说他一直昏迷要伊注意不要让他睡著,并没有任何人说过事情的来龙去脉(原审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讯问笔录第二三、二四页)等语。衡以甲OO跌落之初即受有颅骨骨折之伤害,无法言语,以及告诉人颜贞祥自行到校接送甲OO就医之际,甲OO仍昏迷无法言语之事实,足见甲OO头部所受之伤害甚为严重,衡诸常情,人之头部受重创,一般均无法若无其事而谈笑自若,是以被告及证人白玉玲、杨明峰、乙OO、丁OO、丙OO、己OO所供述或所证述:当时甲OO仍能言语自若,看不出甲OO有骨折各节,要属卸责或回护被告之词,均不足采。十、卷附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原审卷第一五二页)明载:学生在校上课期间发生意外时,在特殊状况(如:骨折),医护人员及教官、「任课老师」或导师,「应」护送伤患随救护车送医治疗,并同时通知家长或其紧急联络人,另台北市景文高中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原审卷第四八页)亦明载:学生在校上课期间发生意外时,在特殊状况(如:骨折),医护人员及教官或导师,应护送伤患随救护车送医治疗,并同时通知家长或其紧急联络人至医院急诊室。足见被告身为任课老师,於学生在校上课期间发生意外时,在特殊状况下(如:骨折),应护送伤患随救护车送医治疗,并同时通知家长或其紧急联络人。而承上所述,证人乙OO因发觉甲OO头部软软,无法言语而将甲O 各情告知校护即证人白玉玲、导师即证人杨明峰、体育任课教师即被告,而证人白玉玲知悉上情后,本於其专业训练,稍加诊视,势必发现或足以怀疑甲OO之头部、腿部已经有骨折之现象。而依卷附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规定,甲OO在校上体育课期间发生意外,且符合该办法所定之特殊状况(骨折),身为医护人员之证人白玉玲、任课老师白秀莲或导师杨明峰,均「应」护送伤患甲OO随救护车送医治疗,并同时通知家长即告诉人颜贞祥或其紧急联络人,方属克尽教师、护士义务。惟被告及证人杨明峰、白玉玲或为避免自身或同事可能牵涉之责任,在场俱未坚持依上开规定克尽职责,即时将甲OO送医急救,并随车送医,反而由证人杨明峰於电话通知告诉人颜贞祥,且未据实告知甲OO系从楼梯高处跌落,粉饰太平,仅陈称甲OO是「跌倒」,以致告诉人颜贞祥因此误判情势,答应由自己到校接送甲OO就医,导致甲OO不治死亡。准此,被告经学生通知至保健室之际,应注意依「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规定中护送伤患之原则(甲O 车送医治疗,并同时通知家长或紧急联络人,以避免甲OO因延误就医导致伤势加剧及危及生命,并非仅通知家长来接送,而依当时情况紧急,医学专业之校内护士白玉玲已依前开规定报请救护车来校准备将属前述特殊肢体重度残障之学生甲OO送医急救,亦无不能随车护送就医之情事,而告诉人颜贞祥因非在场目击甲OO自楼梯高处跌落,且不知悉甲OO系自楼梯高处跌落,显非基於亲见、医学专业之判断意见,更非全盘了解后之判断意见,是其未同意由学校送医,并不足以令被告免除依前开法令规定所赋予之上述义务及责任,乃被告并无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遽采告诉人颜贞祥之错误判断意见,任由证人杨明峰向救护人员洪启川、林保志表明不将甲OO随车送医急救,致使到校之救护车自行离去,甲OO亦因此坐失及时就医之机会,延至同日下午二时三十五分许,告诉人颜贞祥始到校自行将已呈昏迷状况之甲OO送医,与以救护车直达时间上落差已近四十分钟,致甲OO因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於同日晚上八时二十分许不治死亡,则甲OO之死亡系因被告接续二次过失而导致,过失与损害之发生及扩大间,并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均堪认定。十一、至卷附台北市景文高中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所载:学生在校上课期间发生意外时,在特殊状况(如:骨折),医护人员及教官或导师,应护送伤患随救护车送医治疗,并同时通知家长或其紧急联络人至医院急诊室一节,固未明载「任课教师」为送医义务人。惟查:该办法系依据前揭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所颁布,其省略「任课教师」之依据及理由何在?公诉人不愿揣测,惟被告白秀莲对甲OO之保证人地位形成原因,就法令面,非仅止一端(除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外,另有教师法第十七条等),尚有由危险前行为(即前述更换体育课授课场地之际,未对甲OO为适当处置,以致甲O 医义务,附此叙明。参、按依法应於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者,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十款定有明文。所谓「应於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指该证据在客观上为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之基础者而言,此种证据,未予调查,其判决为当然违背法令(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三八号解释文参照);又「证据在客观上为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之基础者」,系指该证据与待证事实间须具备事实关连性,而所谓之关连性,依美国联邦证据法第四0一条所规定之定义:就足以影响诉讼决定之任何事实存否之认定,若有某一证据存在,则该事实存在与否之可能性,较无该证据存在为高时,任何具有此一倾向之证据,即属有关连性之证据(参阅Arthur Best著,蔡秋明、蔡兆诚、郭乃嘉译,证据法入门,第三一六页)。换言之,当事人声请调查之证据,如与本案之待证事实无关紧要者,事实审法院固可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裁定驳回,毋庸为无益之调查。若於证明事实确有重要关系,而又非不易调查或不能调查者,则为明了案情起见,自应尽职权能事践行调查之程序,否则纵经原法院以裁定驳回其声请,仍系审判期日应行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其判决即难谓非违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七八号判例要旨参照),合先叙明。在本案中,被告及证人杨明峰、志工同学即证人乙OO(景文高中生辅组长廖志强签请校长核定「戊OO、乙OO、庚OO、己OO、丙OO,因长期照顾甲OO,负责尽职,各记大功一次,予以表扬。」),虽均对於甲OO之特异体质诿称不知,但公诉人已提出多项法令规定及相关书证供原审审酌判断,惟「徒法不足以自行」,公诉人方声请原审:一、传讯专家证人以证明任课教师对学生上课时之责任范围及应尽义务,及发生学生紧急伤病情事之责任范围及应尽义务;二、调阅被告担任合格体育教师前所受过之研习课程训练及专业成长过程等及相关课程表、教材、法令等资料,并说明任课老师於任课前应负之专业责任之相关法令、实务见解及运作情形,以及教师应否先了解班级学生之身心特别状态及特别需求,以厘清被告是否有违反教师应尽注意义务之行为,自与本案有重大关连,而有调查之必要性。讵原审认定本案事证已臻明确,公诉人所声请函请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指派专家证人到庭说明任课教师对学生上课时之责任范围及应尽义务,及发生学生紧急伤病情事之责任范围及应尽义务,与函请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调阅被告担任合格体育教师前所受过之研习课程训练及专业成长过程等及相关课程表、教材、法令等资料,并说明任课老师於任课前应负之专业责任之相关法令、实务见解及运作情形,应否先了解班级学生之身心特别状态及特别需求等证据调查,因与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於死罪责无关连性,且已无从动摇本院认定之事实,均属不必要之证据,无庸调查各情,即嫌速断,其判决即难谓非违法。再者,公诉人於原审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调查时提出证人己OO之少年讯问笔录为证据(如上诉书附件,见原审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讯问笔录第五页第十行以下),并请求传讯己OO(同日讯问笔录第二八页第四行),嗣己OO经原审传唤均未到庭作证,虽公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舍弃传唤己OO(当日讯问笔录第四行),惟公诉人并未舍弃己OO之上开少年讯问笔录,且该笔录系己OO在少年法院之承审法官面前制作,依法该书证有完全之证据能力,且业已提出於法院,则原审於审理期日并未提示并告以要旨与被告(见原审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审理笔录),显有证据漏未调查,其判决亦难认妥适。从而原审无视全案卷证所明显透露之景文高中当局、教师及学生证人,均有回护被告之嫌(景文高中未依原审函询内容提供完整之甲OO入学资料提出之书证、体育课点名单、相关身心障碍辅导会议之纪录资料,所提之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无故删除「任课教师」一节;教师杨明峰担任甲OO之导师一年余,核准甲OO之病假一百多小时,却不知甲OO之身心障碍状况;学生乙OO、丙OO因「长期照护甲OO」记大功叙奖表扬,却诿称不知甲OO之身心障碍状况,甚至表示班上自入学迄案发之一年之间,并无自我介绍之课程,同学间闲谈之际亦未曾言及甲OO之身心障碍状况等情,均显与常情不符,有说谎之虞),未能依公诉人之声请,向景文高中以外之公正单位查询与本案中有关被告担任体育教师之注意义务依据及程度,而仅凭景文高中当局所提片面资料,作为判断被告应尽注意义务之程度及依据,自是失之偏颇,而有无法窥知本案事实原貌之憾。肆、自甲OO之家属立场言之,当甲OO循身心障碍管道,依简章规定缴交多项个人身心障碍资料,升学进入景文高中就读后,迄案发至今,上至景文高中当局、导师、体育教师、下至同班同学竟均诿称不知甲OO系玻璃娃娃,而全案中,只见学生因照顾甲OO记大功受表扬,未见导师杨明峰、被告白秀莲受何行政惩处,而被告等欲以「不知」来说服甲OO之家属及原审,自是昧於事实。是以公诉人审酌卷证再三,实难信服原审所认被告无罪之理由,综述如下:在程序方面,原审有依法应於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之情事(未提示证人己OO之少年讯问笔录、未准公诉人声请调查有关连性之证据),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在实体方面,原审未及审酌社会经验常情(玻璃娃娃与小儿麻痹之患者外观明显不同,学校向有自我介绍之课程)及法令规定(教师法、特殊教育法及其施行细则,并依该施行细则所颁布之台北市高级中等学校身心障碍学生辅导实施计划、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级中学八十八学年度身心障碍学生辅导实施计划、各级学校体育实施办法、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级中学体育成绩考核办法、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台北市景文高中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轻信证人乙OO、丁OO、杨明峰、白玉玲等不合常理之证言,遽认被告於本案案发前,并不知甲OO有俗称「玻璃娃娃」之特殊体质而需要特别照护,非居於保证人地位一节,显然悖於常情;再者,原审未细绎前揭之法令规定、证人己OO之证述、甲OO之体育成绩,忽视「甲OO须见习体育课,以及甲O 之出现於一楼操场、欲下地下室见习体育课、因此跌落楼梯受伤各情,均系证人乙OO之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自属率断;又甲OO跌落后,被告依危险前行为(未为适当防果行为或提高注意义务)之法理,与校护即证人白玉玲、导师即证人杨明峰系基於法令(学生紧急伤病处理办法),均居於保证人地位,均负观察甲OO伤势、判断如何处理、联络救护单位、家长紧急联络人之义务,而被告及证人杨明峰、白玉玲均未尽注意义务,未能坚持直接随车送医,反而粉饰太平,告知颜贞祥称甲OO仅是跌倒而已,而未据实告知甲OO自楼梯高处跌落之实情,以致告诉人颜贞祥误判(若据实告知甲OO系自楼梯告处跌落,且头部摸起来软软,告诉人岂有答应不立即由救护车送医之理),答应自行送医,足见甲O 旭男受伤、死亡之发生与扩大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自该当业务过失致人於死罪,甚为明确(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诉字第二六五六号判决亦同斯旨)。原审认定被告对於甲OO跌倒后延误送医等情,并无应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之过失责任,进而判决被告无罪,容有未洽为由,指摘原判决谕知无罪不当。惟查:(一)公诉人所举前开医生及褓姆之例,与本案并不相同,易言之,前开医生於决定施用手术之际,对於病人之心肺各部有无病状,未予严密检查,率为施行全身麻醉,致病人体力不支,仅五十五分钟气绝身死,以及褓姆未注意基本职业相关规则,小心照顾幼儿,并加强周边安全设施,避免伤害之发生,乃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坐学步车走到阳台门槛,未及时上前加以保护,亦因该处未有安全设备,致被害人跌倒,颅内出血,已有疏失在前,其后复未将被害人送医,仅在其前额碰撞处擦抹万金油,迄被害人伤情恶化,全身痉挛,始将之送往中国医药学院附设医院,致被害人入院时,因已昏迷生命现象不稳,不治死亡,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在一般情形下,任何医生及褓姆於前开环境及行为之同一条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足见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行为与结果即有相当之因果关系,而本件情形,仅系因被害人甲OO之同学乙OO於背负甲OO至谦敬楼地下室时,疏未注意,不慎自湿滑之楼梯地板跌落,造成甲OO头部受有钝创,是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条件存在,依客观之审查,未必皆发生此一结果者,足认该条件与结果不相当,不过为偶然之事实而已,其行为与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自难援为不利於被告之论据。(二)公诉人另指被告不为期待行为,亦即被告不为法律规范期待保证人所应为之特定行为,或不著手从事被期待之特定行为,亦有过失。且按所谓法律规范期待保证人应为之特定行为,系指能迅速而确实有效防止构成要件结果发生之行为(即结果防止行为),而该结果防止行为是否恰当,必须就具体情状而认定,特别是发生结果之危险方式与危险程度。例如於儿童、肢体残障学生等欠缺完全自救力之人发生意外伤害之际,居於保证人地位之父母、褓母(家中),任课教师、导师(学校中),应详就意外发生之原因、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学童因此所受伤害,并学童本身之年龄、身体状况等具体情状,全盘加以考量,以决定期待应为之救助行为。若保证人置迅速有效之防果行为而不为,而仅采取效果缓慢之防果行为,仍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惟查本案被告依该校内规定,并不负判断被害人伤势、认定是否需要送医或联络相关救护机构、家长等责任,且其亦未阻止救护车送甲OO就医,或者要求救护车离去,有如前述,难能期待被告应为迅速有效防果行为,而对於甲OO因迟误送医,致伤势加剧而死亡之结果,需负过失责任。(三)被害人甲OO於进入景文高中就读之际,依据卷附台北市八十八学年度国民中学肢体障碍、身体病弱学生升高中、高职鉴定及安置简章(原审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页)之规定,就个人肢体障碍、身体病弱状况,固已经缴交教师观察意见表及学生综合资料记录表A、B卡影本、重大伤病卡与公立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详细记载肢体障碍、身体病弱情况之文件予景文高中,且依据卷附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级中学八十八学年度「辅导实施计划」(系依据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施行细则、台北市高级中等学校身心障碍学生辅导实施计划所颁定),甲OO虽系由「台北市特殊学生鉴定安置即就学辅导委员会」分发至景文高中就读之身心障碍学生,而属该「辅导实施计划」所定之辅导对象,是景文高中应遵守「辅导实施计划」协助甲OO顺利完成学业,且为促进甲OO学习、心理、情绪、社会及职业等之适应能力,应视实际需要召集有关人员、「任课教师」、导师及辅导教师,举行辅导会议,并除建立身心障碍学生完整基本资料外,应视需要拟定个别化教育计划,给予个别或混合之学业辅导、生活辅导、职业辅导、心理辅导、体能训练,且应登录於「个案辅导纪录」,另体育成绩之考查,依身心障碍学生体能限制予以弹性设计。再依各级学校体育实施办法规定,本案受聘担任体育老师之被告,因甲OO并未申请免上体育课,对甲OO不得停课或改授其他课程,且应对甲OO实施个别化教学,但即令被告有违反前开义务,亦不足以认定其违反前开义务之行为或不作为,与被害人之死亡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四)卷附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级中学八十九学年度第一学期学生奖惩单固记载:生辅组长廖志强签请校长核定「戊OO、乙OO、庚OO、己OO、丙OO,因长期照顾甲OO,负责尽职,各记大功一次,予以表扬。」,固徵戊OO、乙OO、庚OO、己OO、丙OO,有担任志工,长期照顾甲OO之事实,但依前开证据,并参诸各该学生之知识及经验,亦不足推定彼等当时已知甲O 「各级学校体育实施办法之规定:各校体育课之实施,应依相关规定办理,并应加强下列措施:二学生遇有天雨地湿或气候不适合室外教学时,应充分利用室内场地,实施体育教学,不得停课或改授其他课程(第十一条);各校应依学生成绩考查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体育成绩考查(第十二条)」及卷附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级中学体育成绩考核办法规定:长期假指身体有缺陷而不能上体育课者而言,分全休假或半休假。全休假:限肢体残障者,给予六十分;半休假:须有医师证明,其成绩考核如下:运动技能测验可免,但成绩只给百分之六十(即三十六分),运动精神与学习态度及体育常识必须参加考核,并「随堂见习上课」,另依卷附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纪录表(原审卷第二二六页)所载:甲OO在景文高中就读时,一年级之体育成绩平均为八十二分(上学期八十一分、下学期八十三分)及景文高中出具之甲OO到课纪录(原审卷第二二一页)所载:甲OO请病假之时数,一年级上学期为七十四小时、一年级下学期为一三一小时,合计二零五小时,以一学年四十周折算,平均每周请病假时数达五小时(节),固见甲OO修习体育课程,运动技能测验可免,但关於运动精神与学习态度及体育常识必须参加考核,并「随堂见习上课」,且甲OO在景文高中就读一年级时,确有修习体育课程,否则体育成绩不可能平均高达八十二分,益见甲OO向来均依规定随堂见习体育课,而其上体育课之地点系在地下室,被告亦由同学帮忙推送轮椅至地下室见习,是以案发之日上体育课之初,甲OO乘坐轮椅由乙OO推至操场,被告依据首揭各项法令规定所赋予体育教师之责任,对身处操场参与体育课见习之甲OO,有照护义务,惟依经验法则,并综合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在一般情形下,甲OO在同学乙OO、丙OO帮忙照顾下,当不致发生危险,虽其后途经事发地点,因乙OO抱持甲OO下楼梯时(丙OO在后协助搬轮椅),不慎滑倒,发生意外,究属偶然之事实,尚难认有此环境,有此行为之同一条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足见本案意外发生与甲OO修习体育课程或至地下室修习体育课无必然之关系,即不足作为被告犯罪之认定依凭。(六)卷附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说明栏四记载:景文高中目前主要教学与行政大楼一楼皆设有无障碍坡道与无障碍厕所,且共计设有三部电梯可通各大楼与各主要楼层,惟未通地下室内体育场,本局已要求该校尽速改善检讨该校地下室使用情形及无障碍通路问题,固见景文高中之主要教学与行政大楼一楼虽设有无障碍坡道,但并无电梯或有无障碍坡道通往地下室内体育场,换言之,对以轮椅代步之身心障碍学生如甲OO,自一楼操场前往地下室内体育场之际,并无障碍坡道或电梯可资利用,但依通常情形,甲OO原即依赖轮椅行动,且在同学照顾下,亦未必发生危险,自难以景文高中主要教学与行政大楼一楼并无电梯或有无障碍坡道通往地下室内体育场,即认定被告应负过失之责。(七)卷附台北市景文高级中学对甲OO意外事件处理报告(原审卷,第二八页反面以下)记载(学务主任蒋锡樟制作):「壹、发生过程:该日处二2班体育课,当上课钟响,白秀莲老师依进度上课时,发现甲OO已被同学乙OO推至走廊,老师很讶异的问「甲OO」你为何出来?(甲OO)回答即是:「一个人在教室好无聊」,当全班作操完毕,天空即下起蒙蒙细雨,老师交代两件事(一)请乙同学将甲生推回教室、(二)全班同学移至室内运动场(地下室),当 乙生要将甲生推回教室之际,甲生即说「来学校一年多,还不知道室内运动场是什麼样子」,乙生顺势称「我带你下去,下楼梯,我抱你」。肆、甲生在校之安置及就学无障碍情形:一甲生教室及无障碍厕所均在一楼平面上。伍、甲生在校之学习情形与教学辅导:二与同侪相处幽默,打成一片。三应须治疗,每周平均请假二至三日。四授课老师均以关心、爱心照顾。」等语,与本院调查之事实固有未尽相符之处,但亦不足以推定被害人之死亡系因被告过失而导致,且过失与损害之发生及扩大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八)公诉人虽另指称被告因天雨将体育课地点由一楼操场改至地下室之际,并未明确指示甲OO毋庸至地下室见习,复未指示乙OO或其他同学将甲OO送回教室,是以乙OO依循甲OO随堂见习体育课之习惯,欲将甲OO推送至地下室见习体育课,而被告此际亦未提高其注意义务,加派人手协助甲OO上下已遭雨水泼湿之楼梯(依己OO所证,平常都是戊OO用轮椅推被害人,有必要的话,同学帮忙抬轮椅),并在上下楼梯处指挥监督,反而自己先行前往地下室,以致甲OO果因而自楼梯跌落,从而,被告未为适切之防果行为及提高注意义务之不作为(因被告居於保证人地位,为不纯正不作为),与身为肢体残障之甲OO,因欠缺合宜之无障碍空间安全通往地下室,以致须由乙OO抱起,行走已遭雨水泼湿有跌落之虞之楼梯,进而跌落楼梯,导致受伤死亡之间,由一般人通常之社会经验常情观之(若由瘦弱之乙OO一人单独抱持甲OO行走湿滑之楼梯,一则乙OO之视线有遭甲OO遮蔽之虞,无从注意脚步是否踏稳、踏准楼梯之踏面,二则乙OO平日并无抱持甲OO之经验,对於上下楼梯之重心,无法准确掌握,此际,若无其他人随侍在侧指引乙OO之脚步,避免踏空、踏滑,甚至协助掺抱,在视线不良、重心不稳之状况下,乙OO及甲OO均有因脚步、重心不稳而跌落之危险),显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准此,被告於更换上课地点之际,未为适切之防果行为及提高注意义务,以致甲OO自楼梯跌落,被告对该构成要件结果,自有不纯正不作为之过失与客观归责。另指依卷附相验尸体证明书所载:「甲OO因高处跌落,头部钝创,造成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八时二十分死亡」、验断书所载「头面颈部:顶骨至枕骨部广泛破碎性骨折、左大腿骨折」(八十九年相字第六七一号卷第二四、三一反面、三二、三三页)、财团法人恩主公医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甲种诊断证明书所载:「头部外伤并多处颅骨骨折及硬脑膜外出血、左侧股骨骨折」(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五七六号卷第三页参照)各情,核以证人乙OO所述:在送甲OO到保健室的途中,是抱著甲OO走往保健室,而当时伊有顺手摸他的头部,觉得他的头部软软的,伊就觉得很严重等语(原审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讯问笔录第十二页),堪认甲OO自楼梯跌落之初,坚硬之头骨即明显有破碎性骨折之现象,以致证人乙OO触摸时发现软软的。再者,证人乙OO更证称:从跌落的地点到保健室的途中甲OO均未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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