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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21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21(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2021修正))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12-21 15:17:24 浏览33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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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多产权建筑,是指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写字楼、住宅、车库、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建筑物。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第五条 多产权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多产权建筑,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第六条 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应当按其使用、管理范围,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第七条 多产权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以下简称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所有产权人承担。第八条 多产权建筑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辖区县 (市、区)人民政府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组织产权人成立消防安全组织,具体负责该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或由产权人共同委托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其中,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业主委员会委托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建设,出售给两个以上业主的多产权建筑,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之前,其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管理单位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应自多产权建筑投入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成立组织或办理委托手续。第九条 委托管理单位负责多产权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受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负责。第十条 多产权建筑产权人成立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公共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五)督促、检查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情况,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第十一条 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服从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影响消防安全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有权制止,并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举报。第十二条 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产权人报告公共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第十三条 多产权建筑公共消防安全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多产权建筑设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公共消防安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维修基金中支出。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应当提供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托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时,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人承担。第十五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同在多产权建筑内时,该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其住宿场所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系统、设施、设备,包括: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消防供水设施、消火栓系统和灭火器;  (六)防火门等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第五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生产、流通、使用领域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互相通报相关情况。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建筑消防设施在内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第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产权单位书面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并确定责任单位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  (三)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证;  (四)依法做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值班管理制度,保证二十四小时两人值班,并按照规定做好值班记录。  值班人员应当是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频次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  (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结合公共娱乐场所每二小时巡查一次的要求,视情况将部分或者全部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纳入其中,但全部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保证每日至少巡查一次;  (二)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日巡查一次;  (三)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周至少巡查一次。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21)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防火分隔设施等。第四条 (政府与管理机构责任)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安全检查,协调处置建筑消防设施安全隐患。第五条 (部门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  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居民住宅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交通、民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信息共享)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共享与建筑消防设施相关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结果、消防监督执法等信息。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第八条 (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托育机构和小型幼儿园的儿童活动场所,寄宿制学校的寝室、宿舍还应当加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但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第九条 (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结合住宅的修缮,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以及其他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增设建筑消防设施所需资金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在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局部应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第十条 (非机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应当根据场所的建筑类型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置建筑消防设施加强指导。第十一条 (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  本市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加强对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监控信息的分析和应用,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数据支持。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并将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本市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鼓励其他单位配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并与本市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对接。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的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对建筑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建筑消防设施以及相关器材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识,并保持清晰准确。消火栓、防火门、防火卷帘、灭火器等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警示性标识;水泵类别、管道水流方向、阀门开启状态、消防电源、配电柜开关状态等应当设置提示性标识。第十三条 (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居民住宅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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