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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利尔公约签订时间

蒙特利尔公约签订时间(东京条约 蒙特利尔公约 海牙公约的内容是什么)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12-08 19:16:11 浏览5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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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东京条约 蒙特利尔公约 海牙公约的内容是什么

东京条约(又称东京公约):

1963年9月14日订于东京,于1969年12月4日生效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

该公约于1979年2月12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主要是为了解决在国际民用航空器上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避免产生刑事管辖权的漏洞或空白。为此,公约从立法管辖和司法管辖两方面对航空器上的犯罪进行了规定。

蒙特利尔公约:

正式名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目的在于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对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损失,或者运输货物的损失,在恢复性赔偿原则基础上建立公平赔偿的规范体系。

蒙特利尔公约共有7章57条。国际航空承运人应当对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和货物损失、以及由于延误造成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

海牙公约:

主要内容是:

①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或其共犯,从事或企图从事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即为犯罪。

②缔约国应对上述罪行给予严厉处罚,并将其看作是一种可引渡的罪行。

③缔约国遇下列情形应对被指控的罪犯行使管辖权。

罪行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国着陆时被指控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租机人在该国有主要营业地点,或无主要营业地点而有永久住所。

缔约国在其境内发现被指控的罪犯,如不将此人引渡,应即将此案提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

在已发生或行将发生上述罪行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对旅客和机组继续其旅行尽速提供方便,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0年9月10日交存加入书,并声明保留第12条第1款。同年10月10日对中国生效。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东京公约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蒙特利尔公约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海牙公约

世上第一个空中犯罪问题的国际公约是什么公约

国际法上规定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国际条约主要有四个:

1.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

2.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

3.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

(1)此外,还有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补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制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补充了《蒙特利尔公约》的不足,规定了危害国际机场内的人员、设备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然而,由于批准及加入的国家不够法定数而没有生效。 一、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立法背景 早在1969年,联合国就已经将劫持飞机问题列入大会议程。同年,联合国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组成了防止非法妨害民用航空委员会,专门研讨空中劫持的问题。在该组织的主持下,分别制订了上述公约。

(2) 1963年制定的《东京公约》,是第一个对劫持航空器作出规定的国际公约。最初的《东京公约》并不是专门规定劫机犯罪的,因为在当时,劫机事件还只是在局部区域内发生,劫机犯罪问题并不十分突出,因而未能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缔结《东京公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航空器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机长的责任以及各缔约国相互协助的责任等问题。因此,公约早期的草案中并无关于劫机问题的专项规定。之后,在美国和委内瑞拉代表的强烈要求下,公约在第四章设立专章规定了“非法劫持航空器”。尽管如此,《东京公约》中规定的所谓犯罪和行为是一种相当笼统的概念,并没有给公约的适用或针对犯罪下一个规范性的定义。实际上,《东京公约》没有对惩治劫机犯罪规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规则体系。

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

蒙特利尔公约的签署国有七十个,以中文、英文、阿拉伯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所以俄罗斯应该也是签署国之一,具体说明俄国是签署国的文件我也没有查到,不好意思啊(1999年5月28日签订于蒙特利尔) 本公约的当事国; 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 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 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 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 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 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 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入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第二章 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和当事人的义务 第三条 旅客和行李 一、就旅客运输而言,应当出具个人的或者集体的运输凭证,该项凭证应当载明: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 二、任何保存第一款内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若采用此类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种方法保存的内容的书面陈述。 三、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识别标签。 四、旅客应当得到书面提示,说明在适用本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调整并可能限制承运人对死亡或者伤害,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以及延误所承担的责任。 五、未遵守前几款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四条 货物 一、就货物运输而言,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 二、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出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能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中的内容。 第五条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内容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应当包括: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以及 (三)对货物重量的标示。 第六条 关于货物性质的凭证 为履行海关、警察和类似公共当局的手续,必要时托运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标明货物性质的凭证。 此项规定对承运人不造成任何职责、义务或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七条 航空货运单的说明 一、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 二、第一份应当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应当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应当将其交给托运人。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刷或者盖章。 四、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八条 多包件货物的凭证 在货物不止一个包件时: (一)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二)采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的,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分别出具货物收据。 第九条 未遵守凭证的规定 未遵守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十条 对凭证说明的责任 一、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航空货运单上载入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或者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提供给承运人载入货物收据或者载入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托运人应当负责。以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同时也是承运入的代理人的,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二、对因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外,对因承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货物收据或者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上载入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凭证的证据价值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 二、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包件件数的任何陈述是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据;除经过承运人在托运人在场时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注明经过如此查对或者其为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陈述外,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陈述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 处置货物的权利 一、托运人在负责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即可以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要求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将货物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处置权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必须偿付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二、托运人的指示不可能执行的,承运人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 三、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置货物,没有要求出示托运人所收执的那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给该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追偿权。 四、收货人的权利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处置权。 第十三条 货物的交付 一、除托运人已经根据第十二条行使其权利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 二、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责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三、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入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权利的行使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别以本人的名义行使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赋予的所有权利。 第十五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或者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能通过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上的明文规定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海关、警察或者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 一、托运人必须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可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海关、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而引起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入承担责任。 二、承运人没有对此种资料或者文件的正确性或者充足性进行查验的义务。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旅客死亡和伤害--行李损失 一、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 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承认托运行李已经遗失,或者托运行李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二十一日后仍未到达的,旅客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四、除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中“行李”一词系指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第十八条 货物损失 一、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者几个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 (四)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三、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航空运输期间,系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四、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但是,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未经托运入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此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第十九条 延误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入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免责 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索赔人从其取得权利的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对索赔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伤害提出赔偿请求的,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本条适用于本公约中的所有责任条款,包括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赔偿 一、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 二、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每名旅客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部分,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或者 (二)损失完全是由第三入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第二十二条 延误、行李和货物的责任限额 一、在人员运输中因第十九条所指延误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4,150特别提款权为限。 二、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旅客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旅客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货物的一部分或者货物中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包件或者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货物一部分或者货物中某一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航空货运单、货物收据或者在未出具此两种凭证时按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所列的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该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五、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六、第二十一条和本条规定的限额不妨碍法院按照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者一部分法院费用及原告所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利息。判给的赔偿金额,不含法院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不超过承运人在造成损失的事情发生后六个月内或者已过六个月而在起诉以前己书面向原告提出的金额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货币单位的换算 一、本公约中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各项金额,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确定的特别提款权。在进行司法程序时,各项金额与各国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项货币的价值计算。当事国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其国家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当事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其国家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该国所确定的办法计算。 二、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并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可以在批准、加入或者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进行司法程序时,就第二十一条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1,500,000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62,5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15,0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 货币单位为限。此种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干分之九百纯度的六十五点五毫克的黄金。各项金额可换算为有关国家货币,取其整数。各项金额与国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该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 三、本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所称的计算,以及本条第二款所称的换算方法,应当使以当事国货币计算的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数额的价值与根据本条第一款前三句计算的真实价值尽可能相同。当事国在交存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应当将根据本条第一款进行的计算方法或者根据本条第二款所得的换算结果通知保存人,该计算方法或者换算结果发生变化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限额的复审 一、在不妨碍本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下,并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保存人应当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每隔五年进行一次复审,第一次复审应当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第五年的年终进行,本公约在其开放签署之日起五年内未生效的,第一次复审应当在本公约生效的第一年内进行,复审时应当参考与上一次修订以来或者就第一次而言本公约生效之日以来累积的通货膨胀率相应的通货膨胀因素。用以确定通货膨胀因素的通货膨胀率,应当是构成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特别提款权的货币的发行国消费品价格指数年涨跌比率的加权平均数。 二、前款所指的复审结果表明通货膨胀因素已经超过百分之十的,保存人应当将责任限额的修订通知当事国。 在将该项修订通知当事国后的三个月内,多数当事国登记其反对意见的,修订不得生效,保存人应当将此事提交当事国会议。保存人应当将修订的生效立即通知所有当事国。 三、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分之一的当事国表示希望进行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程序,并且第一款所指通货膨胀因素自上一次修订之日起,或者在未曾修订过的情形下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已经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在任何时候进行该程序。其后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的复审每隔五年进行一次,自依照本款进行的复审之日起第五年的年终开始。 第二十五条 关于限额的订定 承运人可以订定,运输合同适用高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或者无责任限额。 第二十六条 合同条款的无效 任何旨在免除本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第二十七条 合同自由 本公约不妨碍承运人拒绝订立任何运输合同、放弃根据本公约能够获得的任何抗辩理由或者制定同本公约规定不相抵触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先行付款 因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承运人应当在其国内法有如此要求的情况下,向有权索赔的自然人不迟延地先行付款,以应其迫切经济需要。此种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可从承运人随后作为损害赔偿金支付的任何数额中抵销。 第二十九条 索赔的根据 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根据侵权,还是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条 受雇人、代理人—索赔的总额 一、就本公约中所指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公约中承运入有权援用的条件和责任限额。 二、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责任限额。 三、经证明,损失是由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但货物运输除外。 第三十一条 异议的及时提出 一、有权提取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在良好状况下并在与运输凭证或者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相符的情况下交付的初步证据。 二、发生损失的,有权提取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人必须在发现损失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并且,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发生延误的,必须至迟自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收件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异议。 三、任何异议均必须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发出。 四、除承运人一方有欺诈外,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向承运人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责任人的死亡 责任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诉讼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其遗产的合法管理人提起。 第三十三条 管辖权 一、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 二、对于困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诉讼可以向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 三、就第二款而言, (一) “商务协议”系指承运入之间就其提供联营旅客航空运输业务而订立的协议,但代理协议除外; (二)“主要且永久居所 ”系指事故发生时旅客的那一个固定和永久的居住地。在此方面,旅客的国籍不得作为决定性的因素。 四、诉讼程序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 第三十四条 仲裁 一、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讨以约定,有关本公约中的承运人责任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此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仲裁程序应当按照索赔人的选择,在第三十三条所指的其中一个管辖区内进行。 三、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视为每;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一部分,此种条款或者协议中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任何条款均属无效。 第三十五条 诉讼时效 一、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 第三十六条 连续运输 一、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履行的并属于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并就在运输合同中其监管履行的运输区段的范围内,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二、对于此种性质的运输,除明文约定第一承运入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任何行使其索赔权利的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时履行该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三、关于行李或者货物,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有权接受交付的旅客或者收货入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本公约不影响依照本公约规定对损失承担责任的入是否有权向他人追偿的问题。 第四章 联合运输 第三十八条 联合运输 一、部分采用航空运输,部分采用其他运输方式履行的联合运输,本公约的规定应当只适用于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航空运输部分,但是第十八条第四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在航空运输部分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本公约不妨碍联合运输的各方当事人在航空运输凭证上列入有关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 第五章 非缔约承运人履行的航空运输 第三十九条 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 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缔约承运人”)本人与旅客、托运人或者与以旅客或者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订立本公约调整的运输合同,而另一当事人(以下简称“实际承运人”)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但就该部分运输而言该另一当事人又不是本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的,适用本章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应当被推定为是存在的。 第四十条

世界上第一个空中犯罪问题的国际公约是:

1963年制定的《东京公约》,是第一个对劫持航空器作出规定的国际公约。国际法上规定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国际条约主要有四个:其一,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其二,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其三,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以上三个公约,被我国学者称为“三个反劫机公约”;(1)此外,还有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补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制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补充了《蒙特利尔公约》的不足,规定了危害国际机场内的人员、设备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然而,由于批准及加入的国家不够法定数而没有生效。 一、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立法背景 早在1969年,联合国就已经将劫持飞机问题列入大会议程。同年,联合国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组成了防止非法妨害民用航空委员会,专门研讨空中劫持的问题。在该组织的主持下,分别制订了上述公约。**(2) 1963年制定的《东京公约》,是第一个对劫持航空器作出规定的国际公约。最初的《东京公约》并不是专门规定劫机犯罪的,因为在当时,劫机事件还只是在局部区域内发生,劫机犯罪问题并不十分突出,因而未能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缔结《东京公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航空器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机长的责任以及各缔约国相互协助的责任等问题。因此,公约早期的草案中并无关于劫机问题的专项规定。之后,在美国和委内瑞拉代表的强烈要求下,公约在第四章设立专章规定了“非法劫持航空器”。尽管如此,《东京公约》中规定的所谓犯罪和行为是一种相当笼统的概念,并没有给公约的适用或针对犯罪下一个规范性的定义。实际上,《东京公约》没有对惩治劫机犯罪规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规则体系。(3)但是,《东京公约》毕竟为制止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奠定了基础,使劫持航空器的概念第一次出现在国际条约中。 《东京公约》开放签字以后,劫机犯罪仍然逐年增加,特别是60年代末 ,劫机事件漫延到全世界,劫机犯罪达到了高潮,仅1968年一年中就发生了30起,1969年竟发生了91起劫机案件,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世界各国都感到《东京公约》的不足。于是,在联合国的敦促下,1970年12月1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海牙召开了有77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并于12月16日签订了《海牙公约》。《海牙公约》正式规定了劫机犯罪。公约在第1条具体规定了劫机犯罪的行为方式,同时,公约第2条还规定,各缔约国承诺以严厉刑罚惩治这类犯罪。 《海牙公约》惩治的犯罪主要针对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但是,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无处不在,世界各地还经常发生直接破坏航空器的犯罪,甚至发生破坏机场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设施等犯罪。基于犯罪行为的多样性,《海牙公约》显然不足以维护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安全。1970年2月初,正当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举行第17次会议讨论草拟海牙公约时,在2月21日的同一天里,连续发生了两起在飞机上秘密放置炸弹引起空中爆炸的事件,震撼了整个国际社会。于是,国际民航组织准备起草一个非法干扰国际民用航空(非法劫机之外)的公约草案,即后来的《蒙特利尔公约》草约。 《蒙特利尔公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国际合作,惩治从地面破坏航空运输安全的犯罪行为,使之成为《海牙公约》的姊妹篇。公约在第1条详细而具体地规定了犯罪的行为方式,弥补了《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的不足。公约首次规定了直接破坏飞行中航空器的犯罪,以及破坏机场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设施等犯罪。 但是,《蒙特利尔公约》没有规定对机场内服务人员和设备的犯罪以及破坏机场上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基于以上的不足,为了防止、制止和惩处这类犯罪行为,国际社会于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签订了《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第2条规定了犯罪的行为方式,旨在保护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内的服务人员、设备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安全。 二、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定罪与分类 上述四个条约并没有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确定罪名,而只是规定了某些行为为犯罪行为,并规定缔约国应当将这些犯罪行为规定为国内法上的犯罪并予以处罚。因此,各国在国内立法时,对于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定罪和分类也各不相同,我国学术界的理论观点也莫衷一是。 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其1980年出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英文版)一书中并没有确定具体罪名,而是统称其为“有关国际航空的犯罪”(Crim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Air Communications)(4)。可见,巴西奥尼教授确定的只是一个类罪名,即有关国际航空的犯罪。 于是,我国学者的早期著作受巴西奥尼的影响,将上述四个公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合并为一罪的客观方面行为,并将罪名确定为危害国际航空罪。(5)也有的学者称为“空中劫持和其他危害国际航空的罪行”。(6)根据以上观点所确定的罪名,以一个罪名包含了四个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全部犯罪行为,从犯罪的分类来看,显然太为庞杂,而事实上,每个公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各有侧重。 在我国,有的学者以该类罪名为罪名,在论述该犯罪时又分为二罪。例如,有的学者认为:《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规定的是劫机罪,《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是侵害国际航空罪。(7)也有的学者则直接划分为空中劫持罪和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二个罪(8)。这种观点,虽然在事实上将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确定为二罪,但是,其罪名中显然没有包括《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其分类也是有失偏颇的。

世界历史上第一部民航规章是什么时候颁布的

世界第一部民航法的发表时间是1784年。

1784年巴黎市政局发布治安令:未经批准,不得放飞。大概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航空法令。

航空活动除了在本国领空内进行,往往在国际间开展,国际航空运输活动的发展促使与国际航空运输相关的公约的制定和完善,1919年10月3日签定的《空中航行管理公约》;1928年2月20日签定的《泛美商业航空国际公约》。1929年签定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

1944年12月7日签定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根据该公约成立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后来又签署了一系列世界性多边条约。此外,还有一批地区性多边条约以及各国之间签定的双边航空协定。比如,1963年签订了《东京公约》等三个反劫机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2010《北京公约》等。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国际政治和经济形势的变化,航空领域中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这些都需要有新的法律框架和规范。因此,现代航空法在不断地发展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1995年10月30日经审议通过,自1996年3月1日实施。当前版本于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航空法,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蒙特利尔公约的公约相关

在蒙特利尔公约以前,国际上已经存在若干个关于国际航空运输赔偿的规则,具体包括:⒈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中国于1958年批准该公约;⒉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中国于1975年批准该议定书。⒊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作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⒋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修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危地马拉城协议书。⒌1975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第1、2、3、4号《关于修改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第几号议定书。上述第二至第五项协议都是对华沙公约的修订,因此上述五项文件被统称为华沙公约文件。随着历史的发展,华沙公约中的某些规定已显陈旧,而且相关修订文件数量较多。为了使华沙公约及其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ICAO起草定稿了蒙特利尔公约,并在 1999年5月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大会上由参加国签署。中国和其他51个国家在该大会上签署了该项公约。需要说明的是,政府签署该项公约并不代表该国同意加入,只有在本国立法机构批准该公约并提交批准书后,此公约才对该国生效。蒙特利尔公约正式生效后将取代现有的华沙公约文件。

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参加国

蒙特利尔公约简介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The Montreal Convention),全称为《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The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Against the Safety of Civil Aviation),于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署,1973年1月26日生效。 《海牙公约》惩治的犯罪主要针对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但是,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无处不在,世界各地还经常发生直接破坏航空器的犯罪,甚至发生破坏机场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设施等犯罪。基于犯罪行为的多样性,《海牙公约》显然不足以维护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安全。1970年2月初,正当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举行第17次会议讨论草拟海牙公约时,在2月21日的同一天里,连续发生了两起在飞机上秘密放置炸弹引起空中爆炸的事件,震撼了整个国际社会。于是,国际民航组织准备起草一个非法干扰国际民用航空(非法劫机之外)的公约草案,即后来的《蒙特利尔公约》草约。 《蒙特利尔公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国际合作,惩治从地面破坏航空运输安全的犯罪行为,使之成为《海牙公约》的姊妹篇。公约在第1条详细而具体地规定了犯罪的行为方式,弥补了《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的不足:1、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或2、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或3、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或4、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将会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或5、传送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任何人如果他从事下述行为,也是犯有罪行:1、企图犯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2、是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公约对航空器的飞行和使用做出了明确界定:1、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仓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仓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2、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包括本条甲款所规定的航空器是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蒙特利尔公约》、《海牙公约》和《东京公约》是通常所说的关于防止劫持飞机的3个国际公约。我国于1980年9月10日加入《蒙特利尔公约》,同时声明中国政府将不受关于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规定的约束,同年10月10日对中国生效。 1991年《蒙特利尔公约》,全称为《关于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The Convention on the Marking of Plastic Explosives for the Purpose of Detection),于1991年3月1日签署,目前已经生效,旨在防止使用塑性炸药危害航空器的非法行为。 公约序言中表示,本公约缔约国,意识到恐怖主义的行为对世界安全的影响;对以摧毁航空器、其他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目标为目的的恐怖行为表示严重关切;对利用塑性炸药实施此类恐柿行为十分忧虑;鉴于注标塑性炸药便于探测,对防止此类非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承认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紧急需要制订一个国际文件,使各国承担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塑性炸药按照规定注标;鉴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四日第635号决议和联合国大会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四日第44/39号决议强列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加强工作,以建立一种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国际制度;考虑到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第二十七届会议一致通过的第A27—8号决议,批准以绝对优先安排,准备一个关于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新国际文件;达成协议。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Montreal Convention of 1999),仍然没有生效,但实际上对华沙体系的法律进行了修改,并加以综合。该公约第55条规定,该公约生效时,如果缔约双方均为公约缔约国,则公约效力优先于华沙体系的所有法律;如果两国并非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华沙体系相关的法律仍然有效。该公约的生效将为权利请求人在国际航空运输出现死亡或受伤的情况下,提供更多的权利。一、蒙特利尔公约的背景 蒙特利尔公约的正式名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ByAir),目的在于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对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损失,或者运输货物的损失,在恢复性赔偿原则基础上建立公平赔偿的规范体系。 在蒙特利尔公约以前,国际上已经存在若干个关于国际航空运输赔偿的规则,具体包括: 1.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我国于1958年批准该公约; 2.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我国于1975年批准该议定书。 3.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作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 4.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修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危地马拉城协议书。 5.1975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第1、2、3、4号《关于修改{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第几号议定书。 上述第二至第五项协议都是对华沙公约的修订,因此上述五项文件被统称为华沙公约文件。 随着历史的发展,华沙公约中的某些规定已显陈旧,而且相关修订文件数量较多。为了使华沙公约及其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ICAO起草定稿了蒙特利尔公约,并在1999年5月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大会上由参加国签署。中国和其他51个国家在该大会上签署了该项公约。 需要说明的是,政府签署该项公约并不代表该国同意加入,只有在本国立法机构批准该公约并提交批准书后,此公约才对该国生效。蒙特利尔公约正式生效后将取代现有的华沙公约文件。 二、蒙特利尔公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蒙特利尔公约共有7章57条。根据其规定,国际航空承运人应当对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和货物损失、以及由于延误造成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 蒙特利尔公约的最大特点是其通过两步递进形式为旅客人身伤亡赔偿引进了无限制责任的概念。 第一步是不管有无过错,承运人必须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10万特别提款权(约合13.5万美元),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 第二步是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无限制。但10万提款权以上的赔偿责任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免除: 1.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行为、不作为造成的; 2.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此外,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内法的要求,及时向索赔人先行付款,以应其经济需要。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可从随后的损害赔偿金中抵消。此规定可以使受害旅客家属不需要通过冗长昂贵的法律诉讼就可以获得初步的赔偿,更符合现代经济的赔偿需求。 (二)行李损失的赔偿 1.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对托运行李,只要损失事件在航空器上或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对非托运行李,即承运人对由其本身、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行李损失的责任限额 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其交付利益,并支付附加费。 (三)货物损失的赔偿 只要造成货物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下述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可不承担责任: 1.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 2.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3.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 4.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承运人对货物损失承担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的责任限额,除非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其交付利益,并支付附加费。 (四)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延误的损失赔偿 只要承运人证明其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否则,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旅客的延误赔偿以每名旅客4150特别提款权为限。 (五)管辖权范围的扩大 如果承运人在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住地有业务经营,则旅客或其家属可以在该居住地的当事国领土内提起诉讼。 (六)对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予以简化,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 三、蒙特利尔公约的严格责任制度 1、严格责任制度华沙公约对承运人的责任认定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和相对过错责任制度。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不高于10万特别提款权的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制度的引进大大增加了承运人对旅客进行赔偿的可能性。在1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部分,承运人的责任认定依然采用过错推定责任,但取消了华沙公约中关于相对过错责任的规定,而且过错推定责任项下的两个免责规定非常苛刻,在绝大多数空难事故中,承运人很难利用这两个免责条款为自己辩护。 2、责任限额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规定,如果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承运人对旅客的责任以固定金额为限(华沙公约规定12.5万金法郎,海牙议定书规定为25万全法郎)。蒙特利尔公约取消了责任限额对承运人的保护,这意味着承运人将根据旅客的实际受损程度来做出赔偿,而且蒙特利尔公约10万特别提款权的严格责任是海牙议定书责任限额的8倍。 同时,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各项责任限额每隔五年进行一次复审,当通货膨胀超过10%时可以对责任限额进行修订。当通货膨胀超过30%时,则自动进行复审程序。 3、其他蒙特利尔公约增加旅客主要且永久居所作为可选的诉讼地之一。对倾向给予人身伤亡较高赔偿金额的发达国家来说,这一规定对其公民或居住者是相当有利的。 蒙特利尔公约对“国际运输”的定义以及要求承运人按照国内法先行赔付索赔人的规定,对航空事故的保险理赔都有重要的影响。2003年7月31日,美国参议院批准了蒙特利尔公约,确立了该公约在美国的法律地位。9月5日,美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ICAO)提交了批准书,从而使美国成为第三十个批准该公约的ICAO成员国。喀麦隆也于当天向ICAO递交了批准书。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53条的规定,当ICAO收到第三十份批准书后的第60天,公约将在递交批准书的国家之间生效。因此,蒙特利尔公约将在2003年11月4日对美国、日本、加拿大、墨西哥、哥伦比亚等31个批准国正式生效。

OK,关于蒙特利尔公约签订时间和东京条约 蒙特利尔公约 海牙公约的内容是什么的内容到此结束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