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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咨询机构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12-13 20:18:18 浏览65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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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认证咨询活动,加强对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为使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相关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而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组织。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咨询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家认监委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办其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工作。第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以国家认监委的名义,并在委托权限内实施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批。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第六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咨询活动。第七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三)有符合认证咨询要求的管理文件;  (四)有4名以上取得注册的专职认证咨询师,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咨询师;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咨询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咨询从业资格。第八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咨询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认证咨询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并凭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咨询机构名录,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本辖区内获得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名录。第九条 《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咨询机构需要延期使用《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在《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第十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的认证咨询机构审批文书格式办理审批事项。第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设立分支机构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咨询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方可从事有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第三章 行为规范第十三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对认证咨询实施有效控制的质量体系和程序,并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第十四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咨询活动相适应的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并按照认证咨询实施程序为认证咨询委托人提供认证咨询服务,保证认证咨询活动的真实、有效。  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包括:调研诊断、体系策划、人员培训、文件编写、文件发布、体系运行(至少要保证有3个月的运行期)、内部审核、管理评审和符合性审核。  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体系等特殊领域的认证咨询还需要包括环境、危险因素识别、评价等程序;产品认证咨询还需要包括产品符合性确认、设计等程序。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认证咨询实施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第十五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聘用、培训、考核及能力评价制度。  认证咨询机构在聘用认证咨询人员时,应当选聘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一定专业知识和相关行业实践经验,并取得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第七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  (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第九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  (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  (三)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认证机构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应当为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3年以上认证从业经历的认证机构或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无不良从业记录;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本条第一、二项;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认监委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为30日,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五)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机构批准书》;  (六)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管理,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检查机构和检测实验室。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实行指定制度。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指定制度的建立、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能力,经国家认监委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工作遵循资源合理利用和实际需要、公平竞争、公开公正和便利、有效的原则。第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或者其中二者为同一法人时,其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资格应当分别指定。第二章 指定条件第九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20份以上; (二)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三)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四)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五)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 (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所需要并且可以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第十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 (二)具有相应领域检查经验,从事检查工作2年以上或者出具相关产品检查报告20份以上; (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五)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查活动; (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所需的设施、人员和其他资源; (七)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认证检查人员的注册资格; (八)所聘任的专职检查员的专业能力应当符合指定的业务要求; (九)所聘任的兼职检查员的比例不得超过专职检查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 (二)具有相关领域检测经验,从事检测工作2年以上或者对外出具相关领域检测报告20份以上; (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五)本单位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测活动; (六)具备承担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活动所需的全部设备、设施,或者经相关设备、设施所有权单位的授权,可以独立使用设备、设施; (七)检测人员接受过与其承担的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并掌握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具备必要的产品检测能力。第三章 指定程序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具体要求和实施需要,提出指定计划。指定计划包括拟指定机构的业务领域与数量、产品范围、对申请指定的机构的要求、指定程序和相关时限规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组成等。 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认监委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就相关指定方案征求意见。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通过书面公告和其网站对外发布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资质审批第七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第八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进行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和公布认证领域目录,认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变更手续:  (一)缩小批准认证领域的;  (二)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扩大认证领域的,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三章 行为规范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资质审批第七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第八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第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进行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第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认证领域目录,认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属于认证新领域,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变更手续:  (一)缩小批准认证领域的;  (二)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扩大认证领域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三章 行为规范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检验机构的管理,保证认证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行业(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凡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并具有对有关产品进行评价或者检验工作实践的,均可以向有关认证委员会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第三条 具备第二条规定的检验机构,应当向有关认证委员会提交以下资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报的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  (三)申报认证检验项目的标准及其对每类产品进行评价或者检验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质量手册。  根据需要,认证委员会还可以要求检验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实验室及其从事检验工作的历史资料;  (二)实验室服务的范围和对象;  (三)曾从事研制、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的资料;  (四)其他部门对该实验室认可的资料。第四条 认证委员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员对实验室技术能力进行确认。第五条 实验室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认证委员会下达的检验任务;  (二)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认证产品检验报告;  (三)允许认证委员会代表进入实验室观察检验过程,进行合理的审核试验,验证实验室的检验能力;  (四)允许查阅实验室内部验证和审核试验的原始试验记录以及质量手册。第六条 实验室的人员,设备和检验范围发生变动,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重新证审、变更认可范围或者取消资格证书。第七条 认证委员会应当对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第八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必须保守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不得从事认证产品的开发和对外咨询业务。第九条 被取消认证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两年后方准许重新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从事认证评审、审核、检查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人员进行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国家鼓励认证培训机构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持续、稳定地具有认证培训能力。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第六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培训活动。第七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培训教学设施及办公条件;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  (三)有4名以上具有注册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  (四)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五)拥有自有或者相关组织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培训从业资格和认证培训授权,并具有认证培训授权相应的师资。第八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培训机构名录。第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延期使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第十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书面备案,方可从事有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第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培训课程,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可以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内审员培训活动,但认证机构不得对向委托其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开展内审员培训活动。  内审员培训教师应当具有高级审核员或者高级咨询师资格。第三章 行为规范第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尚未制定统一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第十四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第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完成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设计、课程管理、学员管理、证书管理和管理评审等基本程序,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第十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相适应的培训课程管理和培训教师能力评价制度,必要时可以取得认可机构的确认。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管理,使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是指国家根据统一的审查、评定条件,对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评定并颁发证书,证明其有资格面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评价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办理申请认可手续。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并取得《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书》)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方可实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认证机构认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实施评定工作的管理;  (二)批准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颁发认可证书;  (三)批准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报告,决定对认证机构的处理;  (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定工作的申诉;  (五)统一管理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第五条 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可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等方面的代表或者专家组成,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授权,负责对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准则》(以下简称认可准则)等审查、评定工作文件;  (二)负责组织对认证机构的审查、评定;  (三)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  (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审组审查、评审工作的申诉;  (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监督检查结果和有关建议报告。第六条 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第七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对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组织评审组对受理申请的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组组长由国家认可委员会指定,全面负责评审工作。第九条 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的基本工作程序为: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查,不完善的,要补充完善;  (二)制定现场评审计划;  (三)准备现场评审工作文件;  (四)依据认可准则实施现场评审;  (五)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交评审报告。第十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对评审组的评审报告进行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达到认可条件的,建议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  (二)对达不到认可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  (三)对达不到认可条件,申请人又不愿意整改,或者在限期内不能改进的,通知申请人撤销申请。第十一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评定报告,批准对申请人的认可,颁发《认可证书》,允许申请人在认证业务范围内使用“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标志”(以下简称认可标志)。第十二条 《认可证书》有效期为4年,自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在认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保持其认可资格的,应当在《认可证书》有效期满前90天内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出复评申请。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必须公正地开展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对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负责。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每年至少一次的监督检查,并每个季度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报告一次认证工作情况。  认证机构最初进行的3次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的监督观察。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变更其业务范围的,必须经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的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有较大更改时,应当报国家认可委员会确认。  国家认可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进行评定。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其认证产品范围内的产品设计、开发、咨询服务。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不得擅自与国外的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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